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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丰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1578号
案件名称林丰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丰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丰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丰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丰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丰源租用本市福田区福华路190号504-5号,在本市龙胜通讯市场一带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0PPO”牌手机屏幕,再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新希望通讯手机配件”对外销售,以此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12月14日,刘某通过上述网店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OPPO”牌R7S型手机屏幕。

次日,被告人林丰源即将手机屏幕快递到刘某位于本市罗湖区清水河中国脑库专家写字楼的住所。

2017年1月3日,刘某发现所购手机屏幕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林丰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OPPO”牌手机屏幕3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格为人民币1718元)。

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丰源利用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牌(“OPP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0535258号)手机屏幕金额共计人民币34398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屏幕;

2.书证:鉴定证明、价值证明、商标注册证、报案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承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丰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淘宝网店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丰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丰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丰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丰源当庭提交“李某”的住院交款通知单、预收住院按金单据影印件,称其母亲李某病重住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丰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丰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丰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丰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丰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OPPO”牌手机屏幕3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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