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49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以西美年国际广场**60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G。
法定代表人:何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闻俊、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滢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闻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其中包括:1、“”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241017,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2、“”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241029,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3、“”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241014,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二、涉案市场内的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016年3月2日,原告在深圳丰滢世纪广场(“涉案市场”)二层279号商铺公证公卖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提供的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商户的承租者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闻俊。
三、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应对被告闻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闻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闻俊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闻俊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应对被告闻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丰滢世纪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市场管理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可以作为相关案例指导,并已被诸多法院适用。
原告认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由充分依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闻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涉案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第二,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仅提供物业服务,不具备查处商铺违法经营行为的权利,也不应对其经营行为担责;
第三,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监督义务;
第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多次要求商铺依法经营,组织经营者开展相关学法活动,配合工商部门打击违规行为,对违法行为张贴公告等;
第五、原告在发现被告闻俊侵权后并未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241017号字母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披肩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原告取得第241029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披肩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原告取得第241014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披肩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东××路的丰滢世纪广场(该商场外有“丰滢世纪”字样标识)二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279”字样标识),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围巾一件,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当场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依据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物显示:1、名片上印有“外贸批发闻俊”以及手机号码、地址等信息;
2、收据上写有货号“LV”、单价“200”字样;
3、封存物内有紫色女士围巾一条,围巾上印有白色“”图案,标签上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围巾上的图案及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41014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相同。
2016年6月2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及谭运良寄送原告、香奈儿股份公司及勃贝雷公司针对丰滢世纪广场内售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要求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加强市场管理。
2016年7月18日,被告丰滢世纪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复函》,称已收到律所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函件,将进一步加大巡查违法违规经营的力度。
另查,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该发票备注栏有“深圳丰滢世纪广场一层T19、T20/二层279/一层T10号商铺”字样。
又查,根据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一般经营项目为开办服装市场、物业租赁、物业管理,但其辩称,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实际开办服装市场,主要是接受业主委托管理物业。
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涉案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二楼B物业279号铺的业主为案外人深圳市博长新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闻俊;
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3、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确认其持有深圳市博长新公司51%的股权。
根据其提交的其与闻俊订立的《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所管理的物业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世纪广场二楼B物业279号商铺;
2、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3、关于目标物业的用途,双方约定闻俊只将目标物业作为商业用途,自主经营,若其在合同期内需更改用途,应取得丰滢世纪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否则按违约处理;
4、丰滢世纪公司在闻俊违法存储假冒伪劣及其他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反其各项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经其二次书面通知而不纠正其违规或者违约行为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双方除上述内容外,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辩称其履行了监管义务,并提交了《复函》、快递单、《公告》照片,证明其自收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已通过各种形式引导商铺合法经营,并在广场内张贴《公告》。
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丰滢世纪公司的复函,但对其《公告》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照片的形成时间。
再查,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469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以证明涉案商标被列为重点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41号《公证书》、邮件快递单及打印机、复函、律师费发票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合同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第241017号字母商标“”、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第24101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4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丰滢世纪广场二层279号商铺所购买的围巾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围巾,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该涉案围巾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闻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辩称其并非市场开办者,无管理权限,但根据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管理合同书》关于“目标物业的用途”相关约定的内容,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
被告丰滢世纪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被告闻俊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法获利提供了便利,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被告闻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被告闻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闻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俊、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闻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闻俊、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闻俊、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红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4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