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7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媛,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嘉恩,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庞某辉,男,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珊珊,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茗希,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庞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袁媛、陈嘉恩、被告人庞某辉及其辩护人刘珊珊、胡茗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俞某伙同被告人庞某辉等人以深圳市龙华新区图贸xxxx一无名加工厂为经营点,购进华为、OPPO、步步高等手机屏幕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俞某为经营点老板,被告人庞某辉根据俞某的指示到市场拿货。
2016年12月22日,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俞某、庞某辉,缴获华为手机屏幕288块、OPPO手机屏幕86块、步步高手机屏幕169块、同时缴获销售单据175张。
经鉴别,以上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231540元。
涉案单据中,华为及OPPO手机屏幕销售金额达132693元(其中装箱清单72915元,销售清单59778元),销售的vivo手机屏幕123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屏幕价值进行变更,以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中显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屏幕价值为人民币4570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庞某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两被告人均获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庞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vivo手机屏幕属于未列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故涉案vivo手机屏幕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vivo手机屏幕数额(人民币12300元)及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屏幕价值(人民币11460元)均应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剔除;
2、被告人俞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俞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家中长女是残疾人,另有幼子和父母需要抚养,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前述辩护意见。
被告人庞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庞某辉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谅解,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形,念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2015年11月13日,经核准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自2016年8月起,被告人俞某伙同被告人庞某辉等人以深圳市龙华新区图贸xxxx一无名加工厂为经营点,从深圳市华强北市场采购明知是假冒华为、OPPO、vivo等品牌的手机屏幕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俞某系老板,负责经营点的运营、管理和业务联系,被告人庞某辉系采购员,负责拿货和换货。
2016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斌的举报后依法对上述经营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华为手机屏幕288块、假冒OPPO手机屏幕86块、假冒vivo手机屏幕169块以及装箱清单和销售单共计175张,同时将被告人俞某、庞某辉抓获归案。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对现场缴获的装箱清单和销售单的统计,被告人俞某、庞某辉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屏幕的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2243元、50520元、35454元。
依据实际销售平均价对现场扣押的假冒产品进行核算,缴获的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屏幕的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7366元、6880元、11460元。
另查明,深圳市维知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0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俞某、庞某辉销售假冒欧珀公司、华为公司的产品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缴获的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屏幕等物证;
2、报案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装箱清单、销售单、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洪某玲的证言;
4、被害人代表吴某斌的陈述;
5、被告人俞某、庞某辉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再查明,被告人俞某与其妻子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其长女是三级残疾人,幼子至今未满一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庞某辉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销售假冒华为、OPPO手机屏幕总额为人民币132763元,未销售假冒华为、OPPO手机屏幕数额为人民币342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所有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并未包含手机屏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人销售假冒vivo手机屏幕的行为不应计入本罪。
对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剔除该部分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系经营点老板,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庞某辉受雇于被告人俞某从事部分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所起作用较小,宜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辉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鉴于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还主动要求足额缴纳罚金,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庞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等一批(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