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23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宽桥街28号。
经营者:高丽波,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超,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系高丽波之夫。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南岗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被告南岗永和豆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岗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餐具及美团外卖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南岗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南岗永和豆浆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给弘奇永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弘奇永和公司获得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南岗永和豆浆店位于哈尔滨市繁华地带,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餐具及美团外卖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南岗永和豆浆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南岗永和豆浆店辩称,南岗永和豆浆店有在先权利。
弘奇永和公司在哈尔滨市甚至黑龙江省没有任何影响力,其注册商标核准时间是2012年,之前没有使用权。
南岗永和豆浆店在哈尔滨市有多家连锁门店,经营时间长达14年,影响力明显超出弘奇永和公司。
请求驳回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6日,王勇超与高丽波结婚,婚姻状态持续中。
南岗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丽波,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宽桥街28号,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经营范围:食品生产经营。
此外,高丽波于200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新永和豆浆店,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市昆仑永和豆浆快餐店。
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饭店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永和时讯特刊100期》记载:从1995年入驻中国大陆,至2009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正式在上海成立,到2013年9月永和豆浆登顶雪域之巅,永和豆浆在中国遍地开花,已拥有400多家连锁门店。
其中,品牌历程栏目记载:1999年,首家“永和豆浆”直营店于上海开幕;
2000年,大陆地区“永和豆浆”连锁加盟事务运作开展。
弘奇永和公司举示了永和豆浆在全国各地的连锁门店名册。
2010年至2014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弘奇永和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8月21日,《中国新闻报》网站登载《记者调查:哈尔滨市“永和豆浆”全是山寨》文章,文章后附哈尔滨市“山寨永和豆浆”明细,其中记载:“哈市南岗区宽桥街26号,营业中”。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6003841号、第6284072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认定商品为豆浆、豆粉)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注册商标;
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弘奇永和公司与米锋辉于2014年3月25日、与许毅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及《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记载:加盟金先给付3年20万元、每年再给付6万元使用费(权利金)。
2017年1月19日,南岗永和豆浆店在经营中,在店铺门、牌匾上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在宣传板、餐具、豆浆杯上标注“永和豆浆”标识。
弘奇永和公司举示南岗永和豆浆店2017年6月份在美团外卖销售情况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南岗永和豆浆店在网络外卖平台销量大,年利润约15万元。
弘奇永和公司举示相关票据,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公证费2,000元。
南岗永和豆浆店举示东莞市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形象识别系统手册及照片,以证明其对“永和豆浆”享有在先使用权。
东莞市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东××大道东湖花园,法定代表人为王玉芬。
形象识别系统手册的内容为“永和豆浆有限公司”形象识别系统,包括戴眼镜的老人头像标识、“永和豆浆”字样及两者组合方式。
照片系中央大街永和豆浆店外观,牌匾使用的是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南岗永和豆浆店称系2003年所拍摄的,旁边就是兆麟电影院。
弘奇永和公司质证认为,商标权在先使用指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且应当在原范围内进行使用,才构成合理使用;
对东莞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形象识别系统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南岗永和豆浆店自己单方制作的。
庭审中,南岗永和豆浆店称:东莞市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芬是王勇超嫂子王玉萍的姐姐,南岗永和豆浆店与东莞市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是家族企业,但在东莞市和哈尔滨市外没有店了;
形象识别系统手册是2002年委托形象设计公司设计制作的;
中央大街永和豆浆店从2003年开到2008年。
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是王勇超家族早已使用的商标,与弘奇永和公司涉案稻草人商标不一致。
王勇超家族在哈尔滨市多年经营数家永和豆浆店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有在先权利,并具备很大影响力。
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前后,在哈尔滨市没有一家门店,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不存在损失。
弘奇永和公司称:弘奇永和公司在哈尔滨市现没有授权店,在2015年之前曾有过3家授权店。
庭审后,南岗永和豆浆店提交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其电子版文件属性截图,以证明其对“永和豆浆”享有在先使用权。
本院(2015)哈民一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王勇超系宏信永和豆浆店经理,王勇超从2003年5月1日开始承租哈尔滨市兆麟电影院房屋,哈尔滨市兆麟电影院位于哈尔滨市××中央大街西七道街。
部分照片及其电子版文件属性记载,2003年7月24日的永和豆浆店外部照片显示,该店位于哈尔滨市兆麟电影院一楼,牌匾上有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
2003年11月24日的车辆车体广告照片显示,车体广告上有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
2004年1月9日的收银台及店内宣传板照片显示,宣传板上有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
2004年12月27日的照片显示,王勇超同该店员工一起过圣诞节。
2008年2月2日照片及其电子版文件属性显示,宽桥街永和豆浆店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牌匾。
弘奇永和公司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系列案件无关联。
对中央大街店照片有异议,该店在工商信息查询系统中未能查到,且无论该店是否曾存在,均与南岗永和豆浆店和本案没有关联,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只能是经济组织在原有范围内持续使用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南岗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晚于涉案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4月23日。
对全部照片及其电子版文件属性截图均有异议,电子版文件属性中的时间可篡改,照片不是原件,无原始载体,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不应采信。
南岗永和豆浆店称:南岗永和豆浆店系高丽波与王勇超共同经营,由家庭投资并收益。
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代表一种经验的传承、工匠精神、年代久远,现实中没有这个人,就是一种形象。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特许经营合同书》《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荣誉证书、《永和时讯特刊100期》、视频光盘、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形象识别系统手册、电子版文件属性截图、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南岗永和豆浆店对此无异议。
南岗永和豆浆店在店铺门、牌匾上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在宣传板、餐具、豆浆杯上标注“永和豆浆”标识,事实清楚。
南岗永和豆浆店提供的服务与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种服务,其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岗永和豆浆店对弘奇永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如何判定其责任。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而南岗永和豆浆店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
弘奇永和公司有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据《永和时讯特刊100期》记载,首家“永和豆浆”直营店于1999年在上海开业;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09年正式在上海成立。
根据弘奇永和公司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涉案第4033258号“”商标于2004年4月23日申请、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涉案第9862735号“”商标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涉案第10536544号“”商标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王勇超于2003年5月承租哈尔滨市兆麟电影院房屋,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组合标识,在哈尔滨市经营宏信永和豆浆店。
在2003年5月之前,涉案商标尚未申请及获准注册;
弘奇永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03年5月之前,涉案“永和豆浆”服务商标系驰名商标;
弘奇永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2003年5月之前,涉案商标已在哈尔滨市使用。
弘奇永和公司承认在哈尔滨市现没有授权店,其所称在2015年之前曾有过3家授权店,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涉案商标在哈尔滨市的使用情况不明。
宏信永和豆浆店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成立,并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标识,在哈尔滨市××商业区××中央大街进行经营,已产生一定的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弘奇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王勇超承租哈尔滨市兆麟电影院房屋经营的宏信永和豆浆店因故停止经营,但其使用的标识等知识产权并不因此丧失。
高丽波与王勇超于2006年6月6日结婚后,使用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标识,在哈尔滨市经营南岗永和豆浆店等多个店铺。
高丽波与王勇超系夫妻关系,其开办南岗永和豆浆店等店铺,在经营中延续使用王勇超原使用的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标识,具有合法根据。
涉案商标系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及其使用者经营地点、使用地域、影响范围相对固定。
对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使用范围内”,应当是指原使用的行政区划地域范围,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经营者原址及原经营规模。
延续使用宏信永和豆浆店原使用的戴眼镜的老人头像与“永和豆浆”标识的南岗永和豆浆店,与宏信永和豆浆店均位于哈尔滨市,没有超出原使用范围。
弘奇永和公司关于宏信永和豆浆店与南岗永和豆浆店和本案没有关联,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只能是经济组织在原有范围内持续使用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综上所述,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南岗永和豆浆店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