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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502刑初24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蓉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蓉,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因病于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蓉伙同罗某2(另处)等人共同生产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交杯酒(以下简称交杯酒)用于销售。

2016年7月,被告人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将50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每件6瓶,以下均同)销售给朱某1,朱某1及其儿子朱某2将酒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了26件。

后朱某2找到罗某1让其帮忙销售交杯酒,并商定以43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利润由二人平均分配。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向朱某2以销售了100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朱某2将该批酒交给罗某1销售,罗某1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某,杨某又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蓉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朱某2销售了400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朱某2将该批酒交给罗某1销售,罗某1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某,杨某将其中200件酒又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将其中150件酒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销售给他人,剩余50件酒尚未销售。

后朱某2又将被告人李蓉向朱某1销售的第一批酒中的20瓶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杨某将酒卖与他人。

2016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蓉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朱某2销售270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交杯酒,并通过德邦物流将酒从郑州发货到重庆给朱某2。

在此期间,刘某将酒售出后接到反映是假酒,遂报案,并将该情况逐级反馈给了杨某、罗某1、朱某2,杨某便将销售给他人的150件交杯酒召回,朱某2未到物流公司提取最后一批270件交杯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了交杯酒143.5件,从朱某2处扣押交杯酒4件,从重庆德邦物流扣押了被告人李蓉发给朱某2的交杯酒270件,从杨某处扣押交杯酒50件,从重庆德邦物流扣押了杨某销售后召回的交杯酒150件,从解放北路152号被告人李蓉等人的仓库内扣押了交杯酒269件及交杯酒外包装箱500个。

2017年2月1日,朱某2召回了销售出去的交杯酒11件零4瓶交公安机关扣押。

所扣押交杯酒,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蓉伙同罗某2等人共谋生产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交杯酒(以下简称交杯酒)销售牟利后,分别联系郑某(另案处理)为其寻找生产场地进行包装,联系李庆龙、蔡步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包材,联系胡君修(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假冒酒酒瓶。

李蓉将郑某为其在四川省隆昌县组织生产灌装的假冒五粮液交杯酒用于销售,先后四次以每瓶395元或400元的价格销售共计820箱(每箱6瓶,下同),非法销售金额共计195.54万余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将50箱假冒的交杯酒销售给朱某1,朱某1以2760元/箱的价格销售了5箱给其侄女,然后把销售所得扣除费用后,将余款12600元转账到李蓉工商银行卡上。

朱某1将剩余的酒交给其儿子朱某2销售,朱某2以43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7箱。

之后朱某2找到罗某1帮忙销售,罗某1销售了20箱交杯酒给其妻子杨某。

(2)2016年7月22日,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向朱某2销售了100箱假冒的交杯酒,朱某2将该批酒交给罗某1销售,罗某1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某,杨某又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刘某将酒销售给其客户。

(3)2016年8月31日,李蓉以每瓶400元的价格向朱某2销售了400箱假冒的交杯酒,朱某2将该批酒交给罗某1销售,罗某1以43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其妻子杨某,杨某将其中200箱酒以47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刘某,150箱酒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销售给其他人,剩余50箱酒尚未销售。

刘某收到酒后销售给了其客户。

案发后,杨某召回已销售出去的150箱,刘某召回部分销售出去的酒。

(4)2016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蓉以每瓶395元的价格向朱某2销售270箱假冒的交杯酒,并通过德邦物流将酒从郑州发货到重庆给朱某2。

2016年9月,刘某收到反映其销售出去的酒是假酒,遂报案,并将该情况反馈给了杨某、罗某1、朱某2。

杨某未去提该批已发送到重庆邦德物流公司270箱交杯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9月25日在北京将李蓉抓获,归案后,李蓉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依法扣押了朱某2还未销售的交杯酒4箱,朱某2召回的交杯酒70瓶;

扣押了刘某的交杯酒143.5箱;

在杨某处扣押了交杯酒50箱,在重庆德邦物流公司扣押了杨某召回的交杯酒150箱;

在重庆德邦物流公司扣押李蓉发给朱某2的交杯酒270箱;

在宜宾解放北路152号李蓉等人的仓库内扣押了交杯酒269箱及交杯酒外包装箱500个(上述扣押物均未随案移送)并送检。

上述查获的交杯酒及包材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蓉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拘留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李蓉于2016年9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提解出所回宜宾,同月30日刑事拘留,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方位图、扣押的交杯酒照片,证实:(1)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9日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鑫领寓13幢1单元904号“万泓商贸公司”、鑫悦湾二期十二幢一单元2104号进行搜查,查获“一诺货运”单1张,金黄色哑光包装纸1张,通知1份,华彩人生酒2瓶,小明坊酒空瓶1瓶,茅河窖酒1瓶,玛咖酒2瓶,予以扣押。

证实李蓉等人制假、售价情况(其中货运单、通知、包装纸已随案移送,其余扣押物未随案移送)。

(2)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12日对周永芳出租给罗某2(音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吊黄楼社区解放北路152号的库房进行搜查,查获玉酒903箱,假冒52度五粮液交杯酒32箱,假冒39度五粮液交杯酒237箱,交杯酒外包装箱500个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3)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29日扣押李蓉手机1部,银行卡7张,现人民币金700元,“中国宜宾”标识8枚以及随身证件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

(4)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3日从刘某处查获假冒52度交杯牌五粮液83箱零3瓶,同月21日从刘某处查获假冒52度交杯牌五粮液60箱,两次共查获假冒交杯酒861瓶并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5)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4日从朱某2处扣押假冒交杯牌五粮液270箱共1620瓶,同时处扣押德邦物流单复印件2张。

即李蓉第四次销售给朱某2的假冒交杯酒270箱是从郑州市通过邦德物流发到重庆给朱某2,朱某2未提货即被民警在邦德货运部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6)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8日在朱某2家中扣押假冒交杯酒4箱共24瓶,次年2月21日在朱某2家中扣押其收回已销售的70瓶假冒交杯酒。

(7)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4日从杨某家中扣押假冒交杯牌五粮液300瓶;

在重庆德邦货运部扣押杨某的假冒交杯牌五粮液900瓶(未随案移送)。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所查获五粮液交杯酒全部为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五粮液商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朱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底,李蓉说其有五粮液的新品,可以从厂里开出来,让他帮忙找朋友销售一点。

他同意后李蓉就通过货运公司给他发了50件(箱,下同)酒,他去取时花了900元运费。

他以2760元/件价格卖了5件给陈代艳,扣除他花了的900元运费,他把余下的12900元货款都存到了李蓉的工行卡里了。

余下的酒是他的儿子朱某2卖的。

他2017年2月21日交到公安机关的12件酒是朱某2以前卖给别人,别人退回来的。

(2)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一个成都经销商告诉他说这次发过去的80件52度375mL“交杯牌.五粮液”(以下简称:交杯牌五粮液)酒有质量问题。

次日早上,他将剩余的这批交杯牌五粮液拿来出来和他公司从五粮液购买的交杯牌五粮液对比,他发现这批交杯牌五粮液酒不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正品,于是就联系了五粮液公司的品保部,并向翠屏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经过五粮液公司品保部工作人员现场取样鉴定,认定这批交杯牌五粮液系假冒。

他的这批交杯牌五粮液是在重庆一个叫杨某的五粮液经销商那里团购来的,他一共在杨某那里买了三次。

第一次是在2016年的8月4日,他从杨某那里购买了100件(共计600)瓶交杯牌五粮液,价格475一瓶,这次他付给杨某的酒款是28.5万元。

他分不出酒的真假,这100件酒卖出去以后,没有人向他反映过酒质量上是否问题。

第二次是2016年9月1日,他在杨某那里买了200件,也就是成都经销商反映有问题的这一批。

这批酒也是475元每瓶,200件酒共1200瓶,他一次性付给杨某57万元,钱是打到杨某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36卡上。

他卖出去的价格是510元至515元之间。

这200件中,发往成都80件,现在还剩余有64件在他的公司里面。

发往成都的80件他已经通知经销商不能再卖出去了,现在可能还剩余60多件已经封存。

第三次是2016年的9月10号左右,他准备向杨某买100件交杯牌五粮液,已经打款57万给杨某,但就在转款后的第二天,他就接到成都经销商说交杯牌五粮液出了问题,于是他就没有要酒,并让杨某把这次货款退给他。

(3)陈志强证言,证实他在成都经营五粮液专卖店。

2016年8月下旬,他从宜宾万兴商贸公司刘某那里买了10件(60瓶)交杯牌五粮液酒,价格505.00元一瓶,共计3.03万元。

这批酒卖了8件,另外还有2件留在他店内。

同年9月6号,他又在刘某买了80件(480瓶)交杯牌五粮液酒,价格是510.00元一瓶,共计24.48万元,酒款已汇到刘某私人账户上。

这80件酒他销售了60件给甘肃一客户,销售了20件给郫县一客户。

后来一个客户向他反映这批酒的质量有问题,他打电话给刘某反映这个情况。

他从刘某处得知这批酒是刘某从重庆购买后转售给他的。

刘某把卖给他的酒拿到五粮液厂里面去做个理化检验,检验证实酒确实有问题。

他得知这个情况后,马上联系甘肃的客户退酒,甘肃的60件酒全部收回,并已拉到宜宾退给刘某,郫县的20件酒已经被客户发出去了,他要求客户全力收回来。

他累计收回了62.5件(375瓶)。

(4)龙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李蓉、万廷凯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宜宾万泓商贸有限公司,她和王廷凯分别投资10万元,法人代表是王廷凯,她在公司担任会计。

公司注册地在鑫领寓13栋1单元904号,主要是经营酒类销售。

她于2016年9月12日向朱某2邮寄过一份酒类随附单,是李蓉叫她邮寄的。

当时李蓉叫她找一张酒类流通随附单,她就去李燕的公司“宜宾南燕商贸有限公司”找了一张,然后按照李蓉提供的内容,填写的公司名称为重庆久睿商贸有限公司,填写的物品名称为五粮液交杯牌酒,数量为2520瓶和2400瓶,她填好之后盖了宜宾南燕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然后按照李蓉给的地址邮寄给了重庆的朱某2。

李蓉说销售给朱某2的交杯牌五粮液酒说是从五粮液公司开出来的。

李蓉手机微信向她发了关于浙江省仓南金乡镇康庄路35号陈学英收(137××××2008),是李蓉叫她寄交杯牌五粮液酒吊牌(合格证)给这个人。

她向陈学英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6月1日发过两次吊牌,一次发一枚吊牌。

吊牌是她在李蓉住的地方存放的五粮液酒上取的。

李蓉与她的微信聊天上的五粮交杯牌酒的酒盒图片,印有生产批号的标识图片,四川增值税发票的图片,还有换算好的纸质图片,都是李蓉在浙江时叫她到其住的地方拍下来发过去,方便李蓉在那面找姓蔡的老板(跟陈学英是一家人)做这个酒盒子,以及比照着她算好的金额开四川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24日,李蓉打印好的一份通知,并且盖了章交给她邮寄给:“无锡市金祥彩印厂,地址,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新园路仓储物流中心一号楼,139××××8813,沈金链”,这个地址是李蓉的微信发给她的。

邮寄的通知就是今天民警在公司电脑里面调取的那个通知,她按照李蓉的要求邮寄过去了。

该通知显示是由五粮液包装材料供应部发出,通知无锡金祥彩印厂为五粮液(375ml)出礼盒样品。

龙华辨认出本案中的“邓四哥”即邓建潮;

以及辨认出本案中的蔡步丹,辨认出郑厂长为郑某。

(5)王廷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李蓉、龙华合伙的万泓商贸有限公司,是在做五粮液系列一尊天下四川省的总代理,这款酒的全国总代理是成都熊伟。

大概是在今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李蓉叫他把一尊天下这款酒的10年、15年、和20年三款分别发一瓶样品给无锡市金祥彩印厂,地址就是刚才民警给他看的手机截图上的:“无锡市锡山区荡口镇新园路仓储中心一号楼,收货人叫沈金雄,联系电话是139××××8813”。

李蓉说无锡这个彩印厂的老板想从他们这里买这三款酒,所以李蓉才叫他给这个彩印厂发的这三款样品的,后来这个彩印厂没有跟他们买酒。

他和江涛去过隆昌的一个私人酒厂,当时一个叫老宋的人说要借4万元钱,李蓉就说以公司的名义借,老宋称借钱是包装小明坊酒,于是他们就到包装小明坊酒的酒厂去看,这个酒厂的老板姓邓,名字好像叫唐宗宋祖酒业公司。

王廷凯经辨认,辨认出老宋是宋元华。

(6)冯灵证言,证实他的货车是渝D×××××力帆牌货车。

他于2016年8月30号在宜宾两路桥川宣货运部运送400件五粮液酒到重庆,收货人是朱某2。

朱某2的微信名叫“大王叫他来巡山”,联系电话是138××××3364。

(7)江旭谭证言,证实他在两路桥开了一家川宣物流货运部。

2016年8月份底,江北物流公司有位赵姓女子叫他托运400件五粮液交杯牌酒发到重庆,发给一个姓朱的老板,价格是2.25元一件。

(8)赵秋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经营物流公司。

2016年9月左右,有个叫罗秋的联系她运输400件交杯牌五粮液酒到重庆,她就联系西郊江老板的川宣物流公司发这批酒。

这个人自称叫罗秋,电话号码是159××××5808,微信昵称“小胡子”微信号码是他手机号码。

赵秋霞经辨认,辨认出托运到重庆的罗秋是罗某2。

(9)周永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将解放北路152号仓库租给罗某2存放货物,具体存放什么货物她不知道,租金是600元每月。

周永芳经辨认,辨认出租用仓库的是罗某2。

(10)邹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宜宾市翠屏区万兴纸箱厂上班,这个纸箱厂是李桂英的,李庆龙负责平常的生产管理。

2017年7月左右,她们厂里生产了一批五粮液的外包装纸箱,是小纸箱,可以装六瓶酒的那种,是一个胖子拿样品来找她们生产的,一共生产了1000个。

第一次生产的1000个全部报废,是因为QS生产许可标志印刷的要不得,后来又重新印刷。

在印刷的中途,那个客户带来个女的来看五粮液纸箱。

印刷好了后,是哪个客户自己开车来拖的货。

邹坤经辨认,辨认出生产五粮液纸箱的客户是罗某2,印刷的中途来看纸箱的女人是李蓉。

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1)朱某2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李蓉找到他的父亲朱某1帮忙卖酒,他的父亲就找他帮忙,他又去找他的朋友杨某和罗某1两口子帮忙。

他不知道酒的来历,从李蓉通过微信发给他的增值税发票照片上面显示该批酒的买方是宜宾军分区,然后随附单上的供货单位印章是宜宾市燕南商贸有限公司。

他一共在李蓉那里买过四次交杯牌五粮液酒,四次的总量一共是820件(每件6瓶装)。

第一次是李蓉在2016年7月初给他发了50件。

他父亲卖给他表姐5件,他的父亲讲这5件酒销售了13800元,已经打款到了李蓉的工商银行的卡上。

他以4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他的三个朋友共计17件,销售金额43860元,这笔钱现在还在他这里。

余下的酒他和罗某1商定以430元/瓶销售,然后以395元/瓶和李蓉结算,中间的差距二人平分。

罗某1将酒卖给杨某,杨某销售了20件出去,这20件酒款杨某还没有付钱给他。

现在还剩余4件酒放在他家里,民警已经扣押了。

案发后,他追回销售出去的酒70瓶,现在也全部交给公安机关。

第二是2016年7月22号,李蓉通过物流发货给他100件交杯牌五粮液酒,这次的货运单他找到带过来了。

他把这100件酒卖给了杨某,价格还是430元一瓶,一共是25.8万元,他在收到杨某转的酒款后,他就以395元每瓶的价格将货款转给了李蓉,这次应该付给李蓉的货款是23.7万元,但是这次是他付的货运部500元的货款,所以这次转给李蓉的23.65万元给李蓉。

第三次他从李蓉那里进了400件交杯牌五粮液,这次的价格是400元一瓶。

这400件酒是直接送到了杨某她们家里的,杨某付了他200件的酒款,也就是48万元,剩余的200仵还没有付给他。

他收到货款后就按每瓶400元的价格将48万元200件交杯酒的货款转给了李蓉。

最后这次李蓉从河南郑州通过德邦货运部给他发了270件交杯牌五粮液,这次还没有付钱给李蓉。

罗某1在上个星期从他这里买的酒卖了200件出去,别人说有质量有问题,所以当时他和罗某1商量害怕去取了货以后说不清楚,所以就到现在都还没有去取。

他从李蓉那里进购的前两次和最后这次的270件交杯五粮液都是是395一瓶,后来中间第三次400件那次的价格是400元一瓶。

然后他和罗某1、杨某他们商量他们以430元每瓶的价格由杨某他们卖出去,然后每瓶赚的30至35元就由他和罗某1、杨某平分。

他就是第一次分了9000多元,第二次的这两百件他该分到16000多元,但是还没有分到听杨某讲酒出了问题。

他不知道交杯酒有没有上市销售,之前他没有做过酒面的生意,对于市场价和内部价他也不清楚,李蓉说是在五粮液找熟人批条子拿的酒。

朱某2经辨认,辨认出李蓉。

(2)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久睿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就是经营五粮液酒。

他和朱某2是认识了多年的朋友关系。

可能就在二三个月以前的一天,朱某2找他帮忙销售酒,他同意了,但是要求朱某2酒必须要是真的,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和随附单。

朱某2给了他们2件交杯五粮液酒,他们收到酒以后还发了一件给宜宾做酒生意的刘某。

朱某2当时给他说李蓉给他是395元一瓶,他和朱某2协商以430元/瓶卖给他老婆杨某公司,中间每瓶赚的这35元就由他和朱某2平分,至于他老婆卖多少他们就不过问。

第一次从朱某2处进购的是100件,每件都是6瓶装的,这100件酒在李蓉发到重庆德邦货运部后,他老婆就将这批酒又通过德邦货运销售给了宜宾的刘某,刘某在收到这100件交杯五粮液后就将酒款转账给了他老婆,他老婆收到钱以后又按每瓶430元的价格转款给他的中国银行卡上面,然后他再扣除之前和朱某2商量好中间35元一瓶平分的17.5元利润后,酒款由转给了朱某2的银行卡上面,他这次从中有10500元的盈利。

第二次从朱某2处进购的是400件,这400件是朱某2直接将酒通过货运部转运到他重庆渝北区华怡路21号家里停车库来了的,后来这400件酒当中的200件他老婆杨某销售给了宜宾的刘某,余下的有150件他老婆杨某分别卖到了成都和北京,但是还没运到地方就接到刘某说酒有质量问题,于是他老婆就立马将酒又通过货运部运了田重庆德邦货运部并存到了那里,剩余的50件是放在他家里的。

卖给宜宾刘某的200件是收到了钱的,他老婆按430元每瓶转账给他,他按每瓶400元的进价转给朱某2。

这次他的利润他就没有分给朱某2,因为朱某2原来还差他的欠款,所以这次的利润就当是朱某2还他欠款的一部分。

这200件的利润他一共有36000元。

这次转账的方式还是和上面所讲的一样。

另外还有就是听他老婆讲她还从朱某2那里进购过20件卖到了重庆一个做酒生意的朋友那里。

他不知道酒是假酒,他知道交杯酒在重庆有些五粮液柜台上有销售,有无上市他不知道,内部价市场价他也不清楚,久睿公司是他妻子杨某负责经营。

(3)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一共从朱某2那里进购过三次五粮液交杯酒,第一次是100件,每件6瓶装,这次的酒是拿给宜宾刘某那里去了,第二次是400件,还是6瓶装的,这400件酒当中她卖了200件给宜宾刘某,另外200件中有100件她是卖到成都,50件卖到北京,然后剩余的50件是在她家的,但是卖到成都和北京以及家中的交杯牌五粮液酒她在宜宾刘某给她反映有问题后她就叫他们退回了重庆德邦货运部,在2016年9月14日那天被民警扣押了。

然后第三次是20件,这20件是卖到重庆张娅那里去了。

她从朱某2那里进这些酒的价格是430元一瓶,然后朱某2给她老公罗某1从上家进的价格是400元一瓶,中间每瓶30元的利润就是和朱某2每人15元平分。

她销售给宜宾刘某的都是475元一瓶,一共是销售了300件给他,货款共计85.5万元,这些货款都是刘某通过转款的方式付给她的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她的是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号是:62×××36;

卖给张娅的20件是以490元一瓶,货款一共是58800元,对方还是到她上述那张卡上的。

销售到北京和成都的还没有谈价格,后来就听宜宾的刘某说酒有问题所以就没有在继续交易了。

朱某2是将这些酒的增值税发票和随附单通过微信照片的形式发给她了的,从上面可以看出增值税发票上面打印宜宾军分区从五粮液公司批的,然后是由宜宾市燕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随附单独买方是她们的重庆久睿商贸有限公司。

但是朱某2给她说过这些酒是从他一个10多年的朋友李姐那里来的。

她知道交杯酒有3年了,好像五粮液慰问部队就拿的这个酒,她在重庆片区工作员手中看到过这个酒,看到市面上有销售,应当是正常销售的酒,她知道出厂价是395元。

(4)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有两个生产假冒交杯酒的地点,开始是在四川省隆昌县乐知镇街上往富顺方向前面乐知养路段的一楼,有几十个平方米,2016年7月份的时候搬到了隆昌县普润镇陈充村的“三古坊”,包装酒的工人都是请的临时工。

2016年3月份,他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了李蓉,几个月以后,李蓉电话联系他帮忙灌装52度交杯牌五粮液液牌酒。

他就叫李蓉把手续准备齐全,李蓉叫他先包装,手续后补,并叫他什么也不要管,李蓉提供包装材料和散酒,后来罗某2把包材和散酒拉到她的厂里。

他一共帮李蓉生产了八九百件交杯酒,每件6瓶,收了李蓉26000元包装费,包装费李蓉分三笔转账到她的工商银行卡上的,第一笔是11000元,第二笔是10000元,第三笔是5000元。

第一次李蓉到隆昌来找到他谈灌酒包装的时候,喊他帮忙联系生产交杯酒酒瓶的厂家,他把胡二哥介绍给李蓉认识,胡二哥又喊另外一个人拿了一个精白料制作的玻璃瓶子过来,李蓉看了觉得满意,过了几天李蓉在隆昌开发区都英广场把10万元定金拿给胡二哥,由胡二哥将钱拿给对方。

又过了几天,胡二哥和李蓉叫他一起到重庆往合川方向的一个什么柳的小镇上去和酒瓶厂给酒瓶打样。

到了重庆的第二天,做酒瓶的对方就把制作出来的五粮液交杯酒瓶样瓶拿过来,李蓉看了后满意,就决定生产1万多个。

酒瓶生产好了后,李蓉还付了对方剩余的1万多元尾款。

酒瓶生产好后,他帮李蓉在隆昌找车子到重庆去拖酒瓶,他垫付了4000元运费。

郑某经辨认,辨认出联系他灌装假冒酒的是李蓉。

(5)胡君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郑某于2015年年底打电话给他说叫他做五粮液的酒瓶子,他拒绝了。

大概是2016年五六月左右,郑某又来找到他,同时还带了个女的过来介绍给他,说这个女的是五粮液公司的李总。

李总说自己是五粮液公司的,可以开委托书给他,郑某也在旁边对他说没有问题,然后他就同意了。

那个自称是李总就把随身带来的玻璃酒瓶拿给他看,叫他做那款玻璃酒瓶(就是刚才你们出示给我看的那款玻璃酒瓶),要做2万个。

他联系了重庆的王总(王培还是王庆奎,记不清楚),然后在重庆的北碚与王总见面,李总把酒瓶交给王总,王总就把李总拿的酒瓶打样打好了之后,交给他们看了之后,李总认可过后就叫他们生产,生产好了之后,是郑某去拉的酒瓶。

价格是5元一个,王总答应给他1.5元每个的好处费。

这2万个酒瓶全部都是带有“五粮液专用”的玻璃酒瓶,货款是10万元,李总先付了6万元定金,酒瓶生产好了后,李总又转了4万元给王总。

10万元是一次性给的。

王庆奎给了他2.8万元。

胡君修经辨认,辨认出自称是五粮液公司的李总是李蓉。

(6)蔡步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叫李蓉是2016年9月份左右打电话给他,说是蔡步丹介绍的来要拿东西给他做,想把样品拿给他看。

然后李蓉就到了他所在的苍南县,他开车到龙港站港大道去接的李蓉。

他把李蓉接到龙港镇的万宝路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在酒店房间里,李蓉把375ml五粮液酒52º的样品给他看,问他能不能做该酒的商标、盒子、瓶盖、合格证、纸箱等。

他当时没有答应帮李蓉生产,李蓉就不断的给他做工作,后来他才答应。

他告诉李蓉,除了大的纸箱不能做以外,其余的商标(一个大标、一个小标,都是贴瓶上),盒子(装酒瓶的)、合格证都是可以做到。

李蓉没有向他出具五粮公司授权委托书。

第一次做出来样品来的时候,李蓉看了认为盒子的颜色(偏浅)不对,让他重新做,之后李蓉离开了苍南县。

李蓉叫龙华邮寄商标的样品到浙江苍南金乡镇一个叫陈雪英的,这个陈雪英是他的老婆,邮件也是他去收的。

过来半个月,样品重新做出来了,他把样品寄给李蓉看,李蓉觉得可以了后,又做飞机过来,他把李蓉安排在万宝路大酒店,并把第二次制作好的商标、盒子、合格证、瓶盖等拿给李蓉看,李蓉看后很满意,让他生产2000件(每件6个盒子、6个合格证、6个瓶盖、6个大商标、6个小商标),每件的价格是66元。

李蓉先转了13万元左右到他的大姐蔡素满的农行卡上(尾号733),他收到钱后,就开始生产。

包材生产好后,他打电话给李蓉,李蓉让他把包材发到四川省一个叫“隆什么县”的地方(具体名字记不清),随后,他通过当地的老潘托运部一次将2000件包材发到了李蓉指定的地方。

2016年10月份左右,他接到一个宜宾的陌生电话,说李蓉出事了。

李蓉叫他生产的酒盒是红色的,盒子表面有“五粮液”三个字,商标的正面有“五粮液”三个字,商标顶部有"XX杯”牌的字样,另外就是瓶盖顶部有五粮液厂徽标识,合格证吊牌上有“合格证”三个字,下面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公司”字样,酒盒和大的瓶贴商标上有注明酒精度和含量。

做五粮液的包材有一定的风险,但是李蓉要做的量不大,他就答应了。

为李蓉生产的酒盒、台格证瓶贴商标是他自己生产的,他在自己家不远的地方租了个厂房生产。

瓶盖是他拿给一个叫陈啊女的生产的。

他生产包材的原材料是到外面去找人制版,然后把版拿到他的作坊内,印刷晾干,再加工制成成品。

蔡步旺经辨认,辨认出制作假包材的李蓉。

(7)李庆龙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万兴纸箱厂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白石村中和组,是李桂英的厂,他在这里负责。

2015年或者2016年的时候,罗某2找他生产带有五粮液交杯酒标识的纸箱,一共生产了1000个。

纸箱的样品是罗某2提供的,价格是6元一个,罗某2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他就开始生产。

在印刷纸箱的中途,罗某2带了一个妇女来看,这个妇女较胖,50岁左右。

第一次生产了1000个,罗某2看了后说要不的,他们又重新做,重新印刷好了后罗某2的车子来拖的。

李庆龙经辨认,辨认出罗某2。

7.被告人李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的时候,由她出资和邓建潮一起在五粮液公司购买了一些五粮液交杯酒来卖。

大概是在2016年春节之后,她和邓建潮找到罗某2,三人一起共谋做假冒的五粮液交杯酒出售牟利。

她出资10万元,罗某2出资5万元,其余资金由邓建潮负责。

她负责联系购买包材,邓建潮负责提供灌装的基酒和销售,罗某2负责运输、联系库房堆放和发酒。

联系郑某灌装酒是邓建潮带她和罗某2去联系的。

2016年3月左右,她通过蔡步丹联系上蔡步旺做假冒交杯牌五粮液的包材。

她叫龙华把她家里的五粮液交杯酒(正品)的包材(包含外包装箱、酒瓶、商标、酒盖、合格证)照片发给蔡步旺看,然后再把包材实物按照蔡步旺提供的地址发到浙江,蔡步旺按照样品(正品)生产假冒包材样品发给她,她把假冒包材样品拿去给邓建潮看,邓建潮看了说可以,然后她就联系蔡步旺生产2000件包材。

再联系生产包材期间,她到了浙江温州市的苍南,和蔡步旺谈好五粮液交杯酒每件包材价格100元(含包装箱一个、酒瓶六个,五粮液酒标识瓶贴、合格证等)。

她回宜宾把情况告诉邓建潮,邓建潮同意后,就给她10万元现金,她通过农业银行把这10万元作为包材款打款到蔡步旺农业银行的卡上。

蔡步旺把包材生产之后,按照她提供的郑某的收件地址,把包材通过物流发给郑某,郑某收到包材后,就给她们包装酒。

然后由罗某2把郑某包装好的酒拉到宜宾,存放在江北的库房,对外销售。

五粮液交杯酒的合格证是她叫龙华寄给浙江苍南的陈雪英(蔡步旺的老婆)的。

基酒是邓建潮在外面购买的,然后通过物流运到郑某那里。

郑某为她们包装五粮液交杯酒的包装费是每件50元,她和郑某抵了2万元的包装费(这2万元是郑某之前给她包装其他酒,她付了款但是没有包装,然后就转成包装交杯酒的费用)。

另外,她叫罗某2支付了两笔费用给郑某,一笔是1.1万元,另处一笔是0.5万,共计支付3.6万。

一共只包装了大概1000件左右。

她们的一件(6瓶)假冒五粮液交杯酒的全部成本是450元,销售价395~400元/瓶,一瓶酒的利润大概是220元。

酒瓶是郑某帮她联系的厂家,她把交杯酒的样品给郑某,过了十来天,她和郑某和另外叫胡总的人开车到重庆那边玻璃厂去看样品,对方厂家接待了他们,并把他们生产好的五粮液“交杯酒”样品给他们看,她带了4个样品回宜宾拿给邓建潮看,邓建潮觉得可以了以后,她就联系郑某叫对方厂家生产。

之后她到了隆昌,在一个停车场给了郑某5万元定金,这时胡总赶到了,郑某就把这5万元给了胡总,办完事她就回宜宾了。

她买了1万个,5元1个。

五粮液交杯酒的外纸盒(大箱子)是罗某2联系,是翠屏区高庄桥的一家印刷厂印刷的,她去过那个厂两次,都是去看纸箱子是否合格。

价格是20元一个,买了2000个,钱是罗某2出的。

纸箱厂的老板姓李,什么名字她不知道。

纸箱生产好了后是罗某2安排车子送到郑某那里的。

她销售过4次酒,第一次发给朱某2父亲朱某50件,第二次100件,第三次400件,第四次270件,总共820件,共4920瓶。

价格有100件是395元一瓶,有670件是400元每瓶,第一次的50件是抵账给朱某的,她只收到了朱某2300件的酒款,收了70多万。

朱某2要求他提供了酒类随附单和付款依据,她就去找邓建潮,邓建潮就照了一张购买酒的发票给她,她把这个发票传给了朱某2。

她另外找龙华(她的公司兼职会计)帮忙在宜宾开了一张酒类随附单邮寄给朱某2,酒类随附单上的批号是邓建潮传给她的。

她们假冒的交杯酒外包装纸箱上的批号是她们在五粮液公司购买了正品交杯酒后,把上面的批号拍照发给郑某,让郑某标注在纸箱上。

民警在吊黄楼罗某2承租的库房内查获的230余件五粮液交杯酒都是在郑某处包装的假冒五粮液公司的交杯酒。

另外她和王庭凯于2016年3月份成立了万泓商贸有限公司,龙华是公司的兼职会计,公司办公室租在宜宾鑫领寓,租金是每月220月。

李蓉经辨认,辨认出罗某2、邓建潮、蔡步丹、蔡步旺、郑某、龙华、胡君修。

8.电子数据照片或者截图,经李蓉当庭确认。

(1)李蓉提供自己与朱某1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照片,证实朱某1于2016年7月3日叫李蓉把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他,他把已经销售了的5箱酒酒款按420元/瓶的价格(共计12600元)打款给李蓉,并让李蓉收到后回信。

李蓉于当日将工商银行卡号62×××80发给了朱某1。

同月7日李蓉给朱某1的回复信息显示钱已收到。

(2)李蓉提供与邓四哥、龙华、蔡步丹、郑某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照片,证实邓四哥向李蓉发送了酒瓶酒盒照片;

李蓉向龙华发送了陈雪英地址电话,龙华向李蓉发送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瓶贴照片、银行卡照片;

李蓉向蔡步丹发送酒瓶、酒盒、酒箱照片;

李蓉向郑某发送了瓶标照片,酒瓶、酒盒、酒箱照片,郑某向李蓉发送银行账号等。

(3)龙华提供用快递发送《通知》给无锡市金祥彩印厂的照片、给陈雪英发送的合格证照片、给李蓉发送瓶贴照片的微信电子数据记录照片,证实该《通知》显示五粮液包装材料供应部发,通知无锡金祥彩印厂为五粮液(375ml)出礼盒样品,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

合格证、瓶贴是李蓉让龙华从酒瓶上取下拍照用微信分别发给陈雪英、李蓉。

(4)朱某2提供李蓉用微信发给他的增值税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电韵达快递单子、收货物流货运单的电子数据照片,自己与李蓉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截图等,证实李蓉提供给朱某2的五粮液交杯酒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是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方是宜宾军分区;

李蓉出具的酒类随附单上的销售单位是宜宾市燕南商贸有限公司,酒总数是4920瓶(820箱);

韵达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李蓉、收件人朱某2、由宜宾发重庆、内容为票据;

货运单上显示收货人朱某2,货物为五粮液,数量为100箱;

李蓉用微信发送工商银行卡的卡号给他。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工行提供李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某2提供自己向李蓉付款银行凭条复印件,证实朱某1于2016年7月7日分两笔存入10000元和2600元现金到李蓉62×××80的工商银行卡;

朱某2于2016年8月9日向李蓉的工商银行卡汇款货款236500元,同年9月7日向李蓉的工商银行卡汇款货款477850元;

李蓉于2016年3月18日向蔡素清6228480338669251377的卡内存入10万元。

10.刘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刘某于2016年9月1日转账57万元给杨某。

11.陈志强提供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实陈志强于2016年8月25日向刘某的农业银行卡付款酒款37140元,同年9月7日付款酒款193180元。

12.五粮液股分公司品牌保护与今后服务部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52度375ml“交杯牌.五粮液”酒没有进行市场流通销售。

从2016年5月至今,机关团体批条价495元每盒;

一般团体、职工内部批条价559元每盒。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工行提供郑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某2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罗某2于2016年5月1日转账给郑某11000,同年9月23日转帐给郑某5000;

李蓉于2016年8月25日转帐给郑某10000。

14.收条,证实郑某于2016年3月10日收李蓉预付定金2万元。

15.扣押在案的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酒合格证及瓶贴,证实合格证是李蓉让龙华从酒瓶上取下寄给陈雪英。

16.唐宗宋祖酒业工商资料及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唐宗宋祖酒业于2002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8万元,负责人唐昌赛,业务范围包括自产自销曲酒、白酒、葡萄酒。

自2002年起,先后租赁山川厂105食堂直管公房、四川省华兴铁路器材厂食堂一楼作为厂房。

17.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蓉同案人罗某2、郑某、朱某2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蓉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人李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蓉假冒五粮液交杯酒(见附件一扣押详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宏剑 代理审判员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罗盼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件:1.扣押物品清单 2.相关法律规定 附件一 扣押物品清单 1.公安机关扣押朱某2还未销售的交杯酒4箱,朱某2召回的交杯酒70瓶;

2.扣押刘某的交杯酒143.5箱;

3.在杨某处扣押交杯酒50箱,在重庆德邦物流公司扣押杨某销召回的交杯酒150箱;

4.在重庆德邦物流公司扣押被告人李蓉发给朱某2的交杯酒270箱;

5.在宜宾解放北路152号被告人李蓉等人的仓库内扣押了交杯酒269箱及交杯酒外包装箱500个。

附件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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