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236号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555XK。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阿庆,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伽帝芙环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镇西路西侧1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21680837。
法定代表人: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85824122。
法定代表人:韦俊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海,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与被告合肥伽帝芙环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帝芙公司)、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智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阁、崔阿庆,被告伽帝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被告美菱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华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诉称: 原告系国内知名家电制造商、家电行业的领军企业,产品涉及消费生活的各个家电类别,“美菱”商号家喻户晓,在家电领域享有盛誉。
原告第918234号“美菱”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美菱”商标标识的专用权人和著作权人。
多年来,“美菱”商标通过原告的不断推广、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具有了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4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伽帝芙”空气能系列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美菱”商标,并多次使用“美菱公司”字样进行对外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二被告为原告的关联企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号权。
二被告在其产品和包装箱上还将被告美菱智能公司企业名称不规范使用为“美菱智能”,侵害了原告的“美菱”商标权及“美菱”商号权,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标有美菱商标的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美菱驰名商标权的美菱智能企业名称简称;
3、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美菱商号的美菱智能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菱公司字样对外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伽帝芙公司辩称:1、伽帝芙公司并未侵犯美菱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
2、伽帝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百度百科的编辑内容以及闲鱼网截图均无法体现伽帝芙公司存在侵权,两证据均处于可编辑的状态,无法证明伽帝芙公司侵权;
3、美菱股份公司未购买被控侵权的产品,无法证明伽帝芙公司实际生产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相关权益的证据;
4、美菱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害及维权支出明显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美菱智能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主张美菱智能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2017)合民三初字第127号案件中,原告同样是以(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5891号公证书为证据,认为美菱智能公司在伽帝芙产品上使用了美菱汉字,并据此认为美菱智能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在本案中以同一份证据再次主张商标侵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我方生产的产品是空气能热水器,在商标领域属于热泵分类,而原告美菱股份公司持有的美菱商标并未在该领域注册,因此不构成侵权。
3、我方并未对外以美菱字样进行宣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的百度百科内容可以随意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58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闲鱼”网站上发布的产品进行的公证,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产品实物以及发布者的信息等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菱智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美菱”商标;
2、对原告提供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5051号公证书,该公证的内容为百度百科对词条“伽帝芙空气能”的搜索结果,但原告并未能证明该词条系美菱智能公司或伽帝芙公司编辑并上传至网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对原告提供的伽帝芙宣传图册,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110788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缝纫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原告系第326516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冷冻设备、电冰箱、电冰柜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原告系第625221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炉灶、热水器、微波炉、冰箱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原告系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冰箱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原告系第948953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的闲鱼网发布的“美菱伽帝芙”空气能产品的公证书以及宣传图册均不足以证明该发布的产品以及宣传图册系来源于美菱智能公司或伽帝芙公司,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百度上发布的消息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提供的百度百科对“伽帝芙空气能”的搜索结果无法证实系由美菱智能公司或伽帝芙公司发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