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4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捞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2A025室。
法定代表人宋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轶、汪帅男,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13号。
被执行人郑国庆,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捞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第11985267号“捞王”、第98011670号“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拆除所有“捞王”字样的户外广告牌、店招等,停止在店里桌椅、装潢、餐具、菜单、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捞王”字样;
2、立即删除其在微信、大众点评、美团网站上使用“捞王”、“捞王”字样的全部信息,不得再用“捞王”、“捞王”字样在门户网站、公众平台等进行网络、媒体宣传)。
二、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捞王)字样的字号名称。
三、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常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捞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19380元。
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所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
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钟楼区南大街捞王正品火锅店、郑国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
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