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1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界首市舒庄镇路西,注册号341282600164825。
经营者:王春森,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福琴,系王春森妻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凤,被告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经营者王春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一、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四、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荣誉。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其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5月9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辩称,一、销货清单的签名不是王春森本人所签,二、公证人员仅对门头进行拍照,可能存在造假行为,三、产品不是我们生产的,也不知道真假。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
“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证明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发票。
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加盖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查询专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三均是公证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加盖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发票专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5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销售“六神”喷雾花露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封存的“六神花露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销售了与注册商标“六神”类似商标的花露水,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考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上海家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上海家化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界首市舒庄天缘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