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初26121号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重庆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光明大道鲁沪汽车城路南(光明大道与茂源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周娜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丝丝,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都市酒店)与被告枣庄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都市酒店)、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辉都市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被告枣庄都市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和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丝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辉都市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都市118”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枣庄都市酒店赔偿星辉都市酒店经济损失29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3.枣庄都市酒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庭审中,星辉都市酒店确认三快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信息,撤回了关于三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星辉都市酒店是一家主营精品酒店、经济型快捷连锁酒店的大型商业集团,是“都市118”快捷连锁酒店品牌的创立者,也是“都市118”及“(图)都市118”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枣庄都市酒店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标识,侵害了星辉都市酒店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枣庄都市酒店辩称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且星辉都市酒店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合理开支无事实依据,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
枣庄都市酒店不同意星辉都市酒店的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辩称:星辉都市酒店在起诉前未就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三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下线了枣庄都市酒店的商铺,履行了删除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第8154717号“都市118”(见附件图1)商标,注册人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在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
第9054656号“都市118及图”(见附件图2)商标,注册人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在第35类,包括饭店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
2018年3月8日,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星辉都市酒店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如前景加盟网授予都市118连锁酒店“2015年度最具投资价值品牌”,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都市酒店集团“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亚洲星云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价值证书认定“都市酒店集团”价值156.27亿元。
以上证据,星辉都市酒店提交(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33号公证书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公证。
枣庄都市酒店认可星辉都市酒店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星辉都市酒店主张的侵权行为2014年5月9日,星辉都市酒店与王伟签订《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号DS000756),星辉都市酒店允许王伟非独占性地使用“都市118”酒店品牌,星辉都市酒店对王伟的位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的“都市118”酒店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2019年5月9日,星辉都市酒店(甲方)与枣庄都市酒店(乙方)签订《解约协议》,其中载明:合同号DS000756,酒店地址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2014年5月9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现因乙方个人不能继续经营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9年5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甲方对乙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及品牌授权关系终止;
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标识、标志进行酒店经营宣传或其他使用,否则视为侵权,如发现乙方侵权,则按乙方房间数量每天每房间10元计算侵权费用。
庭审中,星辉都市酒店表示本案所涉行为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的竞合,其选择通过侵权诉讼主张权利。
星辉都市酒店还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以参考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枣庄都市酒店则认为《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方是案外人,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星辉都市酒店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星辉都市酒店主张枣庄都市酒店在2019年5月9日之后仍在门头招牌、广告牌、内部装修、对外广告宣传上使用“(图)都市118连锁酒店”及“(图)都市118”标识,属于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构成混淆,构成侵权。
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光明路的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都市118连锁酒店”等信息),公证人员对该营业场所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是枣庄都市酒店,后办理三间房的入驻手续,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97元(含100元入住押金);
数出该场所共计51间房间,对场所内的装饰、物品、餐厅场所进行拍照,离店后结算取得发票。
该公证书附件包含:1.发票1张,枣庄都市酒店开具的金额为297元的住宿费发票。
2.照片,该经营场所的招牌、宣传栏有“都市118连锁酒店”字样,屋内用品有“都市酒店集团”字样(详见附件图3),经营场所多处有“订房热线:4006150100”字样。
枣庄都市酒店认为该公证书中记载有“知识权利人授权”,但公证书中无相关授权内容,公证书存在瑕疵。
2.(2020)鲁莱西证经字第744号公证书及发票。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13日,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分别打开美团APP,选择“枣庄”,搜索“都市118”后选择“都市118连锁酒店(光明路店)”,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是枣庄都市酒店,内有酒店预定功能。
在美团上的“都市118连锁酒店(光明路店)”店铺预定“特惠双床房[一楼]”并支付了48元并取得一张48元的发票。
3.时间戳证书。
其中记载,2021年2月,在艺龙网、飞猪网、途牛网、美团网、携程网、去哪儿网等网站上仍能搜索到枣庄都市酒店经营的“都市118”酒店及酒店照片,酒店招牌上有“全国统一预定电话4006-150-100”字样。
枣庄都市酒店主张其酒店招牌、内部装饰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枣庄都市酒店还表示2020年疫情期间各行业均无法正常营业,星辉都市酒店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后并未及时采取维权行动,其在2020年1月自行停止了被诉行为。
关于其获利情况,枣庄都市酒店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招牌已经更改为“都市青春连锁酒店D118光明路店”的照片。
三、其他另查,2018年5月15日,枣庄都市酒店的法人由王伟变更为周娜娜。
枣庄都市酒店称2018年5月周娜娜受让取得该酒店的全部股权并完成法人变更事宜,但因受让费用未及时支付,周娜娜实际接手酒店经营的时间为2019年5月,周娜娜知晓“都市118”是经授权使用,但不清楚解约事宜,周娜娜接手后未向星辉都市酒店交纳过相关费用。
三快公司提交了美团平台上公示的《美团侵权投诉须知》,并主张星辉都市酒店在起诉前未通过公示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三快公司不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下线涉嫌侵权的是商户并提交了商户下线的截图。
上述事实,有星辉都市酒店提交的公证书、《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解约协议》、时间戳证书、发票,枣庄都市酒店提交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照片、企业变更记录、照片等,三快公司提交的企业入驻标准、后台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星辉都市酒店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企业名称变更记录,可以认定星辉都市酒店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枣庄都市酒店将“(图)都市118连锁酒店”作为经其经营酒店的名称,并在其内部装潢中使用“(图)都市118”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8154717号涉案商标由“都市118”文字构成,枣庄都市酒店使用的“(图)都市118连锁酒店”和“(图)都市118”中均完整的包含了“都市118”字样,二者构成近似,枣庄都市酒店向公众提供住宿服务与第8154717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
第9054656号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与枣庄都市酒店向公众提供的住宿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类似。
虽然枣庄都市酒店在酒店预订平台中提供了酒店住宿的预订服务,亦使用了前述标识,但该种使用仍属于在住宿服务上的使用。
由此,星辉都市酒店基于第9054656号涉案商标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枣庄都市酒店关于法人变更及实际开始经营时间较晚的抗辩,不影响其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枣庄都市酒店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星辉都市酒店主张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店外招牌,还包括店内的装饰内容及物品,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枣庄都市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星辉都市酒店在解约协议中约定的侵权费用属于合同的违约金,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星辉都市酒店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和枣庄都市酒店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双方曾签订品牌授权合同及解约协议、枣庄都市酒店的经营情况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将经济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亦有公证事项发生,对星辉都市酒店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3000元予以全额支持;
星辉都市酒店在取证时预定房间分别支付了297元和48元,未另外提交票据证明调查取证费用,故仅对这两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星辉都市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枣庄都市酒店的行为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对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枣庄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枣庄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8345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由被告枣庄都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