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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莱山区宇坤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莱山区宇坤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莱山区宇坤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35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山区宇坤通讯店。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万象城****楼内**。

经营者:丁树坤,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莱山区宇坤通讯店(以下简称宇坤通讯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

宇坤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坤通讯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宇坤通讯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2.由宇坤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公司拥有“金士頓”、“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6年,金士顿公司发现宇坤通讯店在其商铺销售假冒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金士顿公司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金士顿公司认为,宇坤通讯店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宇坤通讯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士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宇坤通讯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8月21日,金电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金士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4708号,核定使用为第9类的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核定使用为第9类的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602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金士頓”、“KINGSTON”和“”商标,并且商标权被侵权时,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一起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裕祥水产与外贸服装中间商户,在公证员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有“中国移动宇坤手机卖场”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DataTraveler”、“”标识的金士顿闪存产品一个;

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莱山区宇坤通讯店发票专用章”的8016166号统一专用票据一张;

在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的监督下,蒋龙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照片一张;

蒋龙随后将所购买的金士顿闪存产品一个以及专用票据、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直至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2017年2月2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栖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注明的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外包装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产品正面中间印有和“”相似的头像。

经庭审比对,金士顿公司的正品带有金属一面的下方有一组十一位的数字与字母组合,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金士顿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其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似。

金士顿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0元。

宇坤通讯店为2014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销售、维修。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其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金士顿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人员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并由宇坤通讯店出具了盖有其印章的票据,公证机关现场监督了购买人对宇坤通讯店的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购买过程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宇坤通讯店销售。

结合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出示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近似和差别,可以认定宇坤通讯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金士顿公司所享有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金士顿公司就宇坤通讯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宇坤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金士顿公司商标的声誉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宇坤通讯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金士顿公司主张超出1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宇坤通讯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宇坤通讯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山区宇坤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山区宇坤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元15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山区宇坤通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莱山区宇坤通讯店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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