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396号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社区。
法定代表人:柯亚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惠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诉被告蓬莱惠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惠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海康公司第5553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惠茂公司赔偿海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惠茂公司赔偿海康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公证费2000元;
4.惠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乌爪”商标是柯亚夫先生在2009年5月28日注册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确认,该商标转让给海康公司。
在海康公司的经营下,“乌爪”商标的知名度不断上升,被评为青岛市著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深受消费者欢迎。
惠茂公司未经许可以海康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网络上宣传、销售,侵犯了海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惠茂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害海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柯亚夫经核准于2009年5月28日注册了第5553259号“乌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包括海参(非活)、牡蛎(非活)、鱼片、甲壳动物(非活)、干贝、海蜇皮、蛤(非活)、鲑鱼、腌制鱼、人食用鱼粉(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海康公司受让了第5553259号商标。
双方对于惠茂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康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市中证经字第000497号公证书,以证明惠茂公司在网络上使用“乌爪”商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该公证书记录了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浏览淘宝网的真实过程,所附的现场实时打印页中第17页显示,淘宝网上一家名叫“简锐食品”的店铺销售的“加拿大野生进口乌爪参”为惠茂公司生产。
经质证,惠茂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简锐食品”店铺在介绍所售商品时使用“乌爪”字样系桐庐简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锐公司)的行为,惠茂公司授权简锐公司销售的海参商品并未使用“乌爪”商标,为此惠茂公司提供了其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品牌授权书》复印件及授权简锐公司销售的海参商品实物。
《品牌授权书》载明,惠茂公司授权简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其玉刺正参品牌微刺参即食、红极参即食、微刺参淡干、大连淡干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海参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显示品牌为“玉刺正参”,并无“乌爪”商标。
因此,本院认为尽管海康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经字第000497号公证书真实可信,但结合惠茂公司提供的《品牌授权书》复印件及授权简锐公司销售的海参商品实物来看,惠茂公司授权简锐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的海参并未使用“乌爪”商标,仅凭海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惠茂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海康公司作为第5553259号商标的受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惠茂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上所述,海康公司提交的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惠茂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海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