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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刑初976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汝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账号为“时尚女服饰8”、“zwqjmzs”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短袖T恤、连衣裙、卫衣、鞋等服饰。

经查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8,682.36元。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该室北房间处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上衣326件、台式电脑2台等物品。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KENZO等商标标识的上衣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查获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5,138元。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汝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法国肯佐公司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公证认证材料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账户淘宝网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使用的淘宝账户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待销售金额与销售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犯罪工具台式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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