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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清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匡清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匡清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清泉,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清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清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匡清泉租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摆勺村一民房,在该民房内生产假冒“白猫”、“立白”、“奇强”注册商标的洗洁精,并在贵阳市销售。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匡清泉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匡清泉租房处查获假冒“白猫”、“立白”、“奇强”品牌的洗洁精成品1598件、大量商标标识、原材料和设备。

经鉴定,被查获的洗洁精成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59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匡清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匡清泉辩称,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白猫及图”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立白liby及图”商标的注册人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奇强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1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匡清泉租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摆勺村一民房,在该民房内生产假冒“白猫”、“立白”、“奇强”注册商标的洗洁精,并在贵阳市销售。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匡清泉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匡清泉租房处查获假冒“白猫”、“立白”、“奇强”品牌的洗洁精成品1598件、大量商标标识、原材料和设备。

经鉴定,被查获的洗洁精成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刑事技术照片。

证实:1、被告人匡清泉所假冒的白猫、立白、奇强牌洗洁精,被告人匡清泉亲手指认;

2、被扣押的贵A×××××五菱牌面包车为匡清泉所有。

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清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匡清泉身上搜出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证一本、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等事实,以及对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匡清泉未吸毒;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匡清泉的户籍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鉴定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单、鉴别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证实:经过商标持有人鉴定,从匡清泉处查获的洗洁精均为假冒且未经授权生产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系被告人匡清泉租赁,应用于加工洗洁精;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匡清泉雇佣熊某为其运输假冒的成品洗洁精;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匡清泉从南明丽华日化厂购买散装洗洁精。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匡清泉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全过程。

五、鉴定意见: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花价认结字【2017】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查获的成品洗洁精在估价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579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清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795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之规定,被告人匡清泉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之规定,应当对匡清泉判处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匡清泉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被告人匡清泉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清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供犯罪用的空压机、灌装机、包装机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洗洁精成品、商标标识、标签、包装纸箱、泵头、洗洁精空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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