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001号原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6号胜立工业园8栋3楼。
法定代表人:涂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1号2号楼1层A2号。
法定代表人:张肃用。
被告:深圳市爱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上层大道北乐华行工业园第四栋2-4楼和第五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玲蔚。
原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瑞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