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共乐路65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墩背新村六巷一栋703。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梁海强,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意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森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森彩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时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时意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没有给森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森彩公司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予答辩。
森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时意公司、梁海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森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时意公司、梁海强共同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时意公司、梁海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赐福于2013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音箱(便携式)”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66213.2。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4月15日,专利权人刘赐福与森彩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独占许可森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为音箱的外观设计。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该外观专利设计左右对称,从主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两部分由环形圈分隔开来,上下高度比约为3:1,在上部分的中部设置有呈上下分布的长条形按钮,在下部分靠近环形圈的位置设置有多个按键,上部分从上往下宽度逐渐增大,下部分从上往下宽度逐渐变小。
从后视图来看,在下部分的中间位置设置有插接口。
从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的顶部呈现后高前低的形状,顶部的面网为一个斜面,下部分的插接口设置在一个凹陷区域内。
从俯视图来看,在上部分的顶部设置有面网。
从仰视图来看,底部为圆形且由一个圆形区域和两个环形区域组成。
森彩公司指控时意公司、梁海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森彩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95185号公证书载明:森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华荣去到深圳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以及胡华荣于2015年4月30日去到公证处,由胡华荣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相关页面通过先截屏,再保存截屏结果,然后打印的方式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粘连在公证书后。
根据网页内容显示,时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宣传其公司主营产品为迷你音箱/蓝牙音箱,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是专业研发设计和生产数码类产品的厂家,同时销售网站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5月6日,森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荣与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09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员成某2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送货单、名片及《公司付款银行》进行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交由胡华荣保管。
打开公证封存的信封,信封内有时意公司的名片、送货单、盖有时意公司财务章的账号信息(其中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行银行、户名为梁海强、账号为62×××40,胡华荣通过该账号向梁海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费,合计人民币68元)、顺丰速运单(单号为134871579448,寄件公司为时意科技,收件人为胡生,地址为罗湖区红岭中路,电话是189××××9620,托寄物内容为音响1个)。
打开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森彩公司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音箱,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森彩公司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是一致的,仅在主视图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主视图下方印有“AURORA”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没有该标识。
在俯视图中部位置没有圆形装饰片,但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中部位置设有圆形的装饰片。
森彩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时意公司、梁海强认可森彩公司的比对意见。
时意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其向法庭提交了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彩页、短信截图、速尔快递单、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森彩公司对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彩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森彩公司为公证购买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34元。
森彩公司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时意公司、梁海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森彩公司涉案ZL201330366213.2号、名称为“蓝牙音箱(便携式)”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森彩公司指控时意公司、梁海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
二、时意公司、梁海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梁海强是否与时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时意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对外宣传被诉侵权产品,该公司经营模式亦为阿里巴巴认证为“生产加工”,时意公司对外宣传亦称“是以专业研发设计和生产数码类产品的厂家”,森彩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时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森彩公司指控成立。
关于焦点二。
时意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速尔快递单、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首先,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送货单上显示的是物料零配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对应;
再者,快递单的时间及货款与送货单无法对应,因此,时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时意公司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森彩公司向时意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意公司向森彩公司提供了其法人代表即梁海强的个人账户,森彩公司向梁海强个人账户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后,时意公司向森彩公司发货,梁海强虽辩称其用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属于公司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时意公司与梁海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森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时意公司、梁海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森彩公司诉请时意公司、梁海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森彩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时意公司、梁海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森彩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时意公司、梁海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时意公司、梁海强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森彩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意公司、梁海强立即停止侵害森彩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66213.2、名称为“音箱(极光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时意公司、梁海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森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时意公司、梁海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时意公司、梁海强连带负担。
时意公司、梁海强和森彩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音箱(极光1号)”为笔误,应为“蓝牙音箱(便携式)”,特此纠正。
2.时意公司在二审中当庭确认其购买的仅是产品的组成部件,目的是省去人工组装费,降低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时意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本案事实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时意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时意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时意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深圳鑫冠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短信截图、速尔快递单、送货单。
但经本院查明,时意公司购买了产品的组成部件进行组装之后,才将成品进行销售,该组装行为已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且,时意公司对外宣传其有生产加工的能力,是“专业研发设计和生产数码类产品的厂家”,亦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事实。
因此,时意公司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森彩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时意公司、梁海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数额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时意公司仅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为由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时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