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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七彩文具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4727号
案件名称江北区七彩文具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北区七彩文具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4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七彩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YBKUW40。

经营者:谢云,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北区七彩文具店(以下简称“七彩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七彩文具店的经营者谢云及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彩文具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及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多处取证,且并没有向市场监管单位报案,也没有与其进行协商,直接提起诉讼,恶意浪费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经济。

其次,上诉人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金士顿公司代理人举示的公证书不能真实反映代理人在店内购买的过程,公证书所附收据亦非其本人填写,公证书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可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店所售。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答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中,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过程是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被控的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彩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七彩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含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方网站的公司荣誉中载明了“金士顿”自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52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3月6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附9号标识为“晨光文具”的店铺,邵学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李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李雷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二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内有标识为“Kingston”的内存卡一张、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江北区七彩文具店”印章,载明日期为2019年3月6日,收款事由为SD卡,金额为5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收据右下角载有“谢”字样。

七彩文具店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店铺系由其经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确系其店铺,但否认封存涉案产品由其出售,也否认封存收据由其出具,主张收据上的字迹与其字迹不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涉案内存卡的包装正面、背面,以及内存卡背面均使用有“Kingston”字样标识。

金士顿公司当庭另提交了金士顿公司自产正品内存卡,并称正品产品的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该码看似一个整体,实则分为两段,在同一光色照射下,呈现深蓝、浅蓝两种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防伪保证卡。

庭审中,七彩文具店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的差别与金士顿公司所述一致。

另查明,七彩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7月17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塔坪30号附9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文化用品、书刊。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金士顿公司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七彩文具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七彩文具店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商品及票据系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封存的公证实物,并结合七彩文具店自认通过支付宝收取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七彩文具店销售。

至于七彩文具店认为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实际为支付宝收款,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宝为收款渠道,与现金收款方式不存在根本矛盾,收据仅为证明涉案交易存在的证据,实际支付方式不能推翻涉案交易存在的事实,对七彩文具店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产品内存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还举示正品与涉案产品比对,两者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七彩文具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七彩文具店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士顿公司要求七彩文具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涉案产品的库存,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七彩文具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七彩文具店的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KINGSTON”具有较高知名度;

2.七彩文具店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3.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七彩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北区七彩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江北区七彩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称该光盘的内容为一份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其他文具店进行拍照取证的视频监控,拟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独自一人在其他店铺拍照,并没有公证人员陪同,且没有购买产品,可以推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七彩文具店所售。

金士顿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上诉人单独出具,没有第三方进行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该光盘系其他店铺的监控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经营者谢云在庭审中陈述:其仅收到被上诉人代理为兑换现金通过支付宝给其支付了50元,并没有购买任何商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中印章确为其店铺使用的印章,但收据上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写,因其盖了印章的空白收据就放在柜台上,有可能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且公证书并没有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因此,涉案公证书不应当被采信。

另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更名为金士顿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评述如下:一、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经授权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自行决定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进行维权、何时进行维权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维权,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虽然没有直接拍摄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照片,但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包括店铺陈列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上诉人对该店铺系其本人店铺内情形并无异议。

且,被上诉人亦当庭确认涉案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其次,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其店铺未购买任何商品仅兑换了50元现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至于其所称的收据问题,即使其所称属实,其将空白收据放在店铺内让消费者可自行取得,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当场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

上诉人关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彩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北区七彩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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