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265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罗秋兵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二村新悦商贸市场*栋15—**号。
经营者:罗秋兵,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罗秋兵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