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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469号
案件名称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希尧,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段希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号某皮具城4B128仓库和2B018档口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7年6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4B128仓库抓获周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122个,共价值人民币320544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自己因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而卖假皮具,现深感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周某系初犯,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二、周某只是为了养家糊口而承租正规的档口帮生产者推销假皮具,其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

三、周某患有高血压,每天都要吃药控制,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考虑周某的身体状况及悔罪表现,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号某皮具城4B128仓库和2B018档口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7年6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4B128仓库抓获周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122个,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054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熊某、刘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某商业地产合同书,搜查证及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悔罪明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数额,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并处罚金,周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陈述其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每个约为一百元,综合周某罪行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周某缴纳罚金的能力,本院确定罚金数额为周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表现、身体及家庭状况,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122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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