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79号原告:荣研化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台东四丁目19番9号。
法定代表人:和田守史,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迪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研化学株式会社(简称荣研株式会社)与被告广州迪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荣研株式会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ZL00818262.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荣研株式会社享有专利号为ZL00818262.0,名称为“合成核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荣研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28日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国际专利申请。
涉案专利于2002年7月8日进入中国,于2008年6月11日被授予中国发明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迪澳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盒”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网页“http://www.ccgp.gov.cn/cggg/dfgg/zbgg/201503/×××.htm”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标广东省结核病控制中心采购结核分支杆菌复合群恒温PCR检测系统招标项目(项目编号:0724-1501D61N0306)。
被告的微信公众号“gzdeaou”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被告的官方网站“”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介绍。
以上事实,原告均进行了公证。
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3号附近的顺丰快递自提点,取得了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发票,并对上述取件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经过技术对比,确认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发明专利的侵权,请求法院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迪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北京市仅为线下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2、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地;
3、合同约定的签署地并非被诉侵权行为或结果的实际发生地。
主要理由为:2016年10月18日,迪澳公司的员工刘鸿接到自称内蒙古微漾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的电话,想要购买涉案产品。
后经与微漾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的下属王莹多次电话、短信、微信及电子邮件沟通,王莹向迪澳公司购买了5盒涉案产品,并要求将该产品邮寄至北京市天坛西里6号。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是通过电话初步联系后,经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及电话具体沟通完成的,北京市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
迪澳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广州市,发送货物仅是销售行为完成后的履约行为,并未在北京市产生任何所谓的侵权结果。
虽然销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但是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的签署地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地。
综上,北京市既非专利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专利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广州市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知识产权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告荣研株式会社认为:迪澳公司的侵权行为之一销售行为是在北京实施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管辖权。
主要理由为:1、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合法的管辖权。
由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之一为销售行为,因此,确定管辖法院关键就是确定侵权行为地,即被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行为是从签订销售合同开始的。
4、由于销售行为是从签订销售合同开始的,因此,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只能是该销售行为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
5、《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货物的交付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6、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即使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合同》的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符,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为准。
7、根据《销售合同》,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交付货物,因此,被告履行合同的地点即为交付货物的地点。
《销售合同》的内容及其他证据也证明了被告销售行为的履行地是北京市。
综上,无论是从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考虑,被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均是北京市,理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应当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本院对荣研株式会社的起诉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
地域管辖,是各地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立地域管辖的划分规则,主要是为了使当事人明确涉诉纠纷的受理法院,方便其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而特殊地域管辖,则是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涉诉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密切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规则。
本案中,荣研株式会社主张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选择的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即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系通过案件性质确定,而案件性质则是通过起诉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来决定。
关于荣研株式会社认为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选择的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的主张,本院持否定意见,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荣研株式会社的起诉,其所诉的侵权行为是迪澳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在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系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向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
一般而言,专利权利人在维权时通常选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其目的在于固定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但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并非直到其购买时才发生。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限于起诉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被起诉人的行为,荣研株式会社公证购买所选择的收货地不宜作为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该条规定旨在划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的界限,而并非所指专利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与合同订立行为是一一对应的,故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中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起诉人迪澳公司注册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我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荣研化学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迪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