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7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被告:二道区福运来综合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与安乐路交汇栋50米****号。
经营者:张洪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道区福运来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