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963号罪犯潘绪健,男,汉族,1956年5月7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谢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绪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十万元;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
被告人潘绪健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潘绪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潘绪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绪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7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罪犯潘绪健狱内月均消费正常,其目前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赭山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罪犯狱内消费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绪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履行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绪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