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781号���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旧晋祠路交叉西北角五金会馆*层西。
经营者:高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师浩然、太原市晋源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牌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公证费500元、原告调查取证费60.7元以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从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自���餐馆、餐餐馆,餐厅、快餐馆、酒吧、茶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化。
被告位于太原市晋源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牌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与其它餐饮服务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除此以外,被告店内的装潢档次、服务标准以及食品质量上与正牌的永和豆浆相比相差甚远,这样的行为使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打造出的良好品牌形象受到不良影响,大大降低永和豆浆在消费者心中的评价。
被告辩称,一、1、被告所使用的”来来永和”商标为台胞��朝日先生合法注册,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台湾地区)独占许可并合法授权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962363)。
2、永和是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台湾新北市永和区),豆浆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永和豆浆字样的基本含义是来源于永和地区的豆浆,原告的豆浆与来源于永和地区的其他店豆浆相比,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识别商家的显著区别点。
依据《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为稻草人图样永和豆浆,与被告使用的来来四叶图样永和豆浆显著不同。
3、原告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正处于商标局撤销/无效宣告审查状态中,商标专用权存在争议。
因此原告对被告侵犯其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权利的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和原告的商标同样来源于台湾,产品与服务定位不同,百花齐放各有特色,是平等的兄弟关系,各自经营,不存在谁是正牌谁是冒牌或谁影响谁。
原告称被告的食品质量与其”相差甚远,使其品牌形象受到不良影响,大大降低了永和豆浆品牌在消费者心中的评价”没有事实依据,是无稽之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求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虽然在撤销/无效宣告审查状态中,但目前并未宣告无效,故对其商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的”来来永和”注册商标,原告对核准续展证明和注册证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第9862735号””文字加图商标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
第10536544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第9862735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并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原告提交的(2017)并西证民字第2321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高伟在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张东鹏与公证人员张宪文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旧晋祠路交叉西北角五金会馆一层西的一家门店招牌上写有”永和豆浆”字样的餐馆,高伟律师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1、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太原市迎泽区武明亮快餐店”的有关工商信息,并手机截图;
2、在该餐馆门店外用手机拍摄门店招牌;
3、进店点餐消费,并取得收银票据;
4、在等待上餐过程中,用手机拍摄餐馆内的餐桌摆设等状况;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手机截屏和现场拍照。
四张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7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7)并西证民字第2321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保华,经营场所为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旧晋祠路交叉西北角五金会馆一层西。
核准日期2016年8月30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第9862735号””文字加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权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中,原告提交的(2017)并西证民字第2321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查询的是”太原市迎泽区武明亮快餐店”的工商信息,且在该餐馆外用手机拍摄门店招牌,并取得购物小票,但原告起诉的是太原市晋源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该门店招牌及购物小票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太原市迎泽区武明亮快餐店与本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来来永和豆浆店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