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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民终468号
案件名称亳州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亳州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4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瑷,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庐州太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庐州太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其门口使用的“庐州太太”标识属于张某所有,2016年1月25日张某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了庐州太太及图案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受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明的类别为35类,而合肥庐州太太的注册商标所属类别为43类,故其没有侵害合肥庐州太太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一,其不存在侵害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其经营时间不长,故一审判决其赔偿合肥庐州太太公司4万元的损失过高。

第二,合肥庐州太太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超过了《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指导价,合肥庐州太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9000元的证据保全费也远超国家标准,不属于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合理支出。

第三,律师费2万元也超出了安徽省律师费用标准,且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亳州庐州太太公司使用的庐州太太标识虽然系张某在商品或服务分类表表中的35类上申请注册的,但该申请未获核准注册;

即使已经核准注册,亳州庐州太太公司不得将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用于第43类所包含的“饭店、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二、亳州庐州太太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主观恶意。

其持续经营“庐州太太”十余年,在合肥市有多家分店,“庐州太太”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1年被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同处安徽省,经营的行业也相同,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

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还同时在其他类别上抢注其“徽州太太”注册商标,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三、其“庐州太太”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经济效益,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并不高。

公证费和律师费可以由委托人和公证处、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协议收取,因需异地取证,一审判决认定的2.3万元的合理支出已经低于其实际维权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庐州太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或注销企业字号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庐州太太”字样,并停止在门头、菜单、装潢、广告等一切与经营相关之处使用与“庐州太太”相同或近似字的字样;

二、判令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及取证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是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刘德芳为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09年8月7日该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庐州太太公司,2013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

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备办宴席。

2015年12月31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合肥庐州太太公司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6年8月4日,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在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预包装食品兼食品批发零售、卷烟零售”,其后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在位于亳州市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口东南的亳州万达广场三层经营名为“庐州太太”的餐厅。

2016年10月31日,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日指派公证员邹璇及其工作人员韦祚良,随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彤来到位于亳州万达广场三层的“庐州太太”餐厅进行证据保全。

邹璇、韦祚良在该餐厅就餐消费并用工作手机对现场予以拍照,就餐结束后许瑞彤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索要发票一张和餐厅菜单一份,菜单和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1月15日,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出具了(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625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餐厅门头使用的“庐州太太”字体与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中的字体名称一致、字体相似,涉餐厅在室内外装潢、菜单等处使用“庐州太太”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是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亳州市庐州太太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餐厅门头、餐厅室内外装潢、菜单等处使用“庐州太太”字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亳州庐州太太公司与合肥庐州太太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将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中的“庐州太太”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予以登记,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庐州太太”字样。

因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经营的“庐州太太”餐厅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商标的声誉及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赔偿数额为6.3万元(其中经济损失酌情支持4万元,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支持2.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庐州太太”字号;

二、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的位于亳州万达广场三层的餐厅内立即停止侵犯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的行为(即禁止在门头、菜单、装潢等与经营相关之处使用与“庐州太太”相同或近似字的字样);

三、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3000元;

四、驳回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负担1500元,合肥庐州太太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张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庐州太太”商标注册申请,商品类别为35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亳州庐州太太公司是否侵害了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赔偿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3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

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和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备办宴席。

张某申请注册的“庐州太太”商标为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5类,即广告业、工商管理辅助业、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辅助业、商业企业迁移、办公事务。

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分类表,广告业主要包括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栏制备、商业橱窗布置、无线电广告、电视商业广告等;

商业管理辅助主要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商业管理顾问、市场研究、经济预测、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或建议等;

替他人推销包括进出口代理、拍卖、市场营销等;

人事管理辅助业主要包括置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等;

办公事务主要包括打字服务、复印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复印机出租、报刊剪贴、开发票等。

二审庭审中,张某称其申请注册的“庐州太太”商标在公示期,商品类别为35类,使用范围与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注册的“庐州太太”商标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张某申请注册的“庐州太太”商标尚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门头、餐厅室内外装潢、菜单等处突出使用几乎与合肥庐州太太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一样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即使张某申请的“庐州太太”能够在35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受让人也仅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商品分类表中描述的第35类商品或服务并不包括餐饮服务,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在餐厅、饭店、餐馆等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庐州太太公司几乎相同的商标标识,也构成对合肥庐州太太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关于其没有侵害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第3213011号“庐州太太”商标和第4271999号“庐州太太”及图形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合肥庐州太太公司因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经营的“庐州太太”餐厅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商标的声誉及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亳州庐州太太公司赔偿合肥庐州太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3万元,并无不当。

故亳州庐州太太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亳州庐州太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亳州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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