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初60号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百乐路边百东工业区。
投资人:罗啟锡。
被告:罗啟锡,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韦孔玲,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宋延东,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东海县(东海县中医院对面)悦生活超市。
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以下简称荣昌建材厂)、罗啟锡、韦孔玲、宋延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细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和被告宋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建材厂、罗啟锡、韦孔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细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昌建材厂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建筑用瓷砖商品;
2、判令荣昌建材厂赔偿原告损失三十万元;
3、判令罗啟锡就荣昌建材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判令韦孔玲停止侵权,就荣昌建材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宋延东停止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发现被告荣昌建材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建筑用瓷砖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至连云港市。
原告认为荣昌建材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啟锡系荣昌建材厂的独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就荣昌建材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韦孔玲系荣昌建材厂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就荣昌建材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延东系涉案侵权产品在连云港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宋延东辩称:我自己经营和使用很多品牌的瓷砖,之前购买过亚细亚品牌的瓷砖,所以这次我发现购买的瓷砖有亚细亚的商标以后就与亚细亚的业务员进行了联系,此次涉案的瓷砖我都使用在了工程上了,没有销售。
原告亚细亚公司对宋延东当庭答辩内容予以认可,对其要求宋延东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细亚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注册资本2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性能功能陶瓷、结构陶瓷、高级艺术砖、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上述同类商品及胶黏剂、建筑材料、卫生洁具及配套产品等。
1997年8月28日,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86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9类,包括瓷砖、建筑砖瓦等。
2010年11月27日,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086318号商标转让给亚细亚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月16日,亚细亚公司代理人周立林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连云港市××路新海建材城内的科新达瓷砖加工厂,在该加工厂,在周立林的带领和指证下,公证人员来到一堆存放的瓷砖旁边,经查看,这些瓷砖的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荣昌建材厂,瓷砖背面有图案商标,公证员首先对瓷砖整体和外观进行了拍照,对瓷砖的外包装和瓷砖的背面也进行了拍照。
随后周立林向公证员提供了其所称的采购公司业务人员与荣昌建材厂联系的微信内容,公证员对该微信中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
经庭审查实,公证书中所称采购人员系被告宋延东。
宋延东与佛山陶瓷销售小朱进行联系购买瓷砖事宜,并将相关款项汇入了户名为韦孔玲的账户。
经当庭对公证拍摄的涉案侵权产品背面商标与原告第108631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商标系由图案构成,是“ASA”字母的艺术组合,在字母“S”的内部空白处,有两个半球状的图案,寓意整个地球;
商标图案的整体也是一个半球,寓意身在亚洲,心怀全球,涉案产品背面商标从整体图案,艺术字母形状,字母与字母之间的相互位置、线条粗细比例、留白比例、线条之间的断开及结合等细节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系相同商标。
本院认为:一、荣昌建材厂侵犯了亚细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宋延东所购进的涉案瓷砖的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荣昌建材厂,被告宋延东购买涉案瓷砖所收到的销售单上也盖有荣昌建材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可以证实荣昌建材厂生产并销售了涉案瓷砖。
原告第1086318号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包括瓷砖、建筑砖瓦等,涉案瓷砖背面标识与原告第1086318号注册商标相同,荣昌建材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亚细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韦孔玲侵犯亚细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韦孔玲是荣昌建材厂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应对荣昌建材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宋延东所购瓷砖款项汇入了户名为韦孔玲的账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韦孔玲与荣昌建材厂之间的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韦孔玲侵犯了亚细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荣昌建材厂侵犯了原告亚细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亚细亚公司请求被告荣昌建材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荣昌建材厂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被告荣昌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罗啟锡系被告荣昌建材厂投资人,当荣昌建材厂财产不足以支付100000元赔偿额时,被告罗啟锡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第1086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财产不足以支付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额时,由被告罗啟锡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孔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负担(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及公告送达费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王秀叶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