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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11民初14542号
案件名称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4542号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花苑新村502号。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锴,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6-2号2号环城家居城B区一楼B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刚。

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辛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2068号、第70181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74元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74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产生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大型综合性企业,先后多年获得“青岛市诚信单位”和“双信单位”等荣誉称,系第912068号、第7018131号“颐中”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核准使用于工业用粘合剂和胶、内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等商品,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生产的“颐中”牌胶类产品以良好过硬的品质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在市场上享有很高声誉,市场占有率长期领先其他品牌同类产品。

第7018131号商标2017年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青岛市著名商标。

近几年,原告发现产品销售量大幅减少,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乳胶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利,同时扰乱了原告正常品牌运营,使原告损失多名经销商,销售渠道被破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商标注册证第912068号“颐中”商标,原注册人为国营青岛卷烟厂,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和胶等。

1998年5月2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商标注册证第7018131号“ETSONG+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7年1月22日,“7018131号图形”商标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青岛市著名商标。

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颐中”和“ETSONG+图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终止之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3年10月8日,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范围内全权处理包括“颐中”和“ETSONG+图形”商标的维权所有事宜,授权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解,和解,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执行,接受调解款项,转委托等。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8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公证处公证员佐乃强与工作人员崔桂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锴、梁鸿儒一同到位于江山中路6-2号环球家居装饰城的“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店铺,委托代理人辛锴在该店铺内以40元购买“颐中”牌白乳胶一桶,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将白乳胶运至公证处存放。

次日将白乳胶进行封装,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锴保管。

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乳胶一桶,在桶的正面标有“图形+颐中白乳胶+ETSONGWHITELATEX”,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标识一致。

正品有防伪涂层,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涂层;

被控侵权产品有“中国环境标志”,但正品没有。

原告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

被告名称为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6-2号环城家居城B区一楼B1-28号。

本院认为,原告经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享有第912068号、第701813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颐中”两字与第912068号“颐中”两字读音相同,字体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的图形与第7018131号图形一致,字母ETSONG与第7018131号字母拼写一致。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2068号、第70181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宏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承担421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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