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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与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235号
案件名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与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200号2楼B-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HJU92J。

经营者:王洪亮,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

上诉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俊、被上诉人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时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宝时得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明显,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2.千年机电工具商行销售涉案电钻仅获利150元,宝时得公司也并未举示遭受损害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宝时得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大量起诉,故从侵权的情节、程度、获利的数额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承担12 000明显过高,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审庭审中,千年机电工具商行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宝时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实质相似,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以及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侵权的情节,一审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重情形,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436.7)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友艺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判令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千年机电工具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436.7)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友艺电钻”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时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旋拧螺丝等;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设计由顶端的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

主体部大致呈圆柱形,电钻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顶部有凸起设计;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部,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类数字7的装饰线条;

手柄与底座链接为嵌入式,底座为边角圆滑的矩形体,左右侧面设有长椭圆形装饰框区域。

  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8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5日下午,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宝时得公司代理人钟长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机电市场,随后来到2楼标识为“重庆千年机电工具商行B区11号”的商铺,钟长清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1个,并取得单据1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长清使用其自用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包含附件:照片16张。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黑色塑料工具盒一个,信封一个。

打开工具盒,盒中有电钻、备用电池、充电器各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信封内有收据一张。

电钻的主体侧面载有“江苏友艺锂电池有限公司”“12V锂电充电钻”字样。

销货单记载收款事由为友艺21V一台,金额260元,日期2019年7月5日,收据加盖有“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主要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

二者在整体外形上均由顶端的圆柱形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

主体部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相同。

手柄与主体部衔接角度相同,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相同,手柄上部凸起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柄与主体占比均为近二分之一。

两者手柄与底座均为嵌入式衔接,底座整体形状相似。

二者的主要区别:被诉侵权设计底座有台阶和吊绳。

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动工具、气动工具、五金工具、建筑机械、磨具磨料。

千年机电工具商行提交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说明、如实陈述承诺书、经营场所照片,以此证明千年机电工具商行销售的电钻系他人到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购买电锤时用于抵款,以及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不具有生产、制造该产品的条件,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不存在库存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千年机电工具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在底部的底座设计有些许细微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在底座上增加吊绳,不属于外观设计范围,应当不作为外观设计特征予以考虑。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电钻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宝时得公司要求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仍有其它的库存侵权产品,宝时得公司要求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千年机电工具商行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酌定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ZL20123061743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友艺电钻”产品;

二、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负担840元,宝时得公司负担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对宝时得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千年机电工具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争议。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千年机电工具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一、千年机电工具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电钻主体以及手柄两部分组成,整体外形上均由顶端的圆柱形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主体部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相同,手柄与主体部衔接角度相同,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相同,手柄上部凸起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柄与主体占比均为近二分之一,两者手柄与底座均为嵌入式衔接,底座整体形状相似。

经综合判断,两者外观整体造型近乎相同,虽然被控侵权设计底座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宝时得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千年机电工具商行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宝时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因宝时得公司的损失、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的获利及可参考的许可使用费均没有证据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获得的利润、千年机电工具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千年机电工具商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年机电工具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年机电工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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