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5947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彬黄五金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号。
经营者:曹骏。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彬黄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