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8民初5610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理人:麦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平潭县客隆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宝湖居委会锦湖庄**号。
经营者:杨游明。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潭县客隆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