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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饶从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910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饶从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饶从敏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91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饶从敏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饶从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饶从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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