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8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经营者:徐友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7年7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详见附图1),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2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详见附图2)。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正面标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六神”纵排文字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纵排文字与其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图样相同,但与商标监(2002)131号函中所附驰名商标存在差别。
被告南京市���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系经营者徐友松于2016年7月27日在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烟花类[B、C、D级]、爆竹类[C、D级]、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文具零售。
2017年7月10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约14时43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南京市××区××桥镇晶盈路农业银行旁边的“苏果超市溧水晶桥店”(超市内放有“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徐友松”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所购物��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
2017年7月1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股产鉴[Z201707]17-9号鉴别书)。
鉴别书记载:鉴别产品为180毫升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产品批号为20180319ABPES,样品来源为“苏果超市溧水晶桥店”,产品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故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属假冒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别书有鉴别人周明签名,并加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上述购物、拍照、鉴别的全过程均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所使用的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基本相同,但瓶身图案及字体的印刷质量、产品味道均有明显差异。
(详见附图3)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4200元,合计5000元。
但原告仅提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15日向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的第1116603号商标,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证据证明被告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或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驱蚊花露水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被告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货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证货物具有合法来源。
但是,被告未积极出庭应诉,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就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过程中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放任,致使侵权行为发生。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六神”花露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原告所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苏果超市晶桥加盟店负担6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附:一、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