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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民终59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商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经营者:杜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丽,女,汉族,杜彬妻子,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以下简称地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莉,被上诉人地丰商店的经营者杜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帅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丰商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帅丰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地丰商店经营者杜彬,取消其在齐齐哈尔的代理权。

而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主观推定“应视为帅丰公司认可地丰商店继续代理销售帅丰牌电器”。

地丰商店的剩余产品2个月就能销售完毕,但地丰商店为了达到傍名牌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在与帅丰公司达成收货协议后又反悔,说明其并非真想退货,而是另有其他目的,拒不同意将剩余产品退还帅丰公司,故地丰商店不属于合理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一审判决认定合理使用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帅丰公司与杜彬签订的《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丰商店经营者杜彬应立即停止使用帅丰公司任何标识及知识产权,帅丰公司与地丰商店没有签订2015年度的经销商代理合同,地丰商店仍然使用帅丰公司的商标,给帅丰公司在齐齐哈尔地区的新经销商造成了损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经销商代理合同》第16条第2款属于格式条款,帅丰公司以该条款排除了地丰商店在销售帅丰电器时使用产品标识和知识产权的权利,该条款无效”,此认定错误。

该条款没有排除地丰商店经营者杜彬的主要权利,杜彬在该合同终止后继续经销帅丰公司的产品,帅丰公司没有干涉和制止,亦未要求杜彬将帅丰标识从产品上清除,帅丰公司仅要求杜彬不能在商店门头上悬挂帅丰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地丰商店辩称,地丰商店是帅丰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区设立的独家代理经销商,按照帅丰公司的要求,地丰商店每年都与帅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2015年度的代理合同是马秀丽(地丰商店业主杜彬的妻子)代表地丰商店在帅丰公司的签约仪式上签订的。

帅丰公司承认2015年3月5日仍向地丰商店发货,说明地丰商店在2015年仍然从帅丰公司进货。

帅丰公司主张2015年3月20日撤销了地丰商店的独家代理权,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2015年的代理合同,既然地丰商店是帅丰公司的经销商,地丰商店就有权使用帅丰公司的案涉商标,亦有权销售帅丰公司的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帅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丰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6069102号、第1920189号、第9997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地丰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商店门头上使用“帅丰集成灶”进行经营的行为;

3.地丰商店立即停止在店内使用带有帅丰商标的其他宣传物或资料;

4.地丰商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5.案件受理费由地丰商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Sanfer”和“SANFER帅丰”注册商标系帅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是6069102、999783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灶、微波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帅丰”注册商标系绍兴市帅丰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92018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煤气灶、空气调节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

200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20189号商标转让给帅丰公司。

2012年12月1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2018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09年开始,“Sanfer”“帅丰”和“SANFER帅丰”商标注册人帅丰公司与地丰商店业主杜彬逐年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双方采用帅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就代理区域、代理产品、代理权限及授权保证金、代理期限及合同生效、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代理合同第16条第2项为“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任何的标识及知识产权。

”第16条第3项为“本合同终止之日乙方尚存的甲方剩余产品的处理方式为乙方自行处理。

”2015年3月20日,帅丰公司书面通知杜彬取消其在齐齐哈尔市区的代理权,该通知即日起生效。

2016年4月11日,双方就移交剩余产品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地丰商店至今还在销售从帅丰公司所购进的电器。

一审法院认为:帅丰公司是“Sanfer”“帅丰”和“SANFER帅丰”商标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9年起,帅丰公司许可地丰商店经营者杜彬在齐齐哈尔市区代理销售帅丰电器。

帅丰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最后一次发货给地丰商店,此时已经超过经销商代理合同(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约定的代理期限,应视为帅丰公司认可地丰商店继续代理销售帅丰牌电器。

2015年3月20日,帅丰公司通知地丰商店终止代理合同后,双方曾就地丰商店所剩余帅丰牌电器的处理达成协议,但未能实际履行。

现地丰商店销售未被帅丰公司收回的剩余电器并使用帅丰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是经帅丰公司原来认可的行为,系在广告宣传、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地丰商店并未将与帅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在地丰商店的字号上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地丰商店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构成合理使用。

同时,《经销商代理合同》第16条第2款属于格式条款,帅丰公司以该条款排除了地丰商店在销售帅丰电器时使用产品标识和知识产权的权利,该条款无效。

地丰商店未侵犯帅丰公司商标专用权,帅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帅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帅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地丰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张载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光盘。

意在证明:马秀丽参加了2015年的经销商大会,在大会上代表地丰商店与帅丰公司签订了2015年代理合同;

地丰商店未履行2016年4月11日协议的原因是帅丰公司不给付货款。

帅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地丰商店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能说明光盘的来源、录制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录制;

光盘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

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地丰商店与帅丰公司是否签订了2015年合同,地丰商店已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嵊州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嵊州法院审理中;

2016年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地丰商店还想继续销售帅丰牌电器,帅丰公司再次重申,帅丰公司随时同意清点、接收剩余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中涉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至于地丰商店与帅丰公司是否签订的2015年代理合同,嵊州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杜彬以要求帅丰公司交付2015年度代理合同文本,支付剩余产品货款及相关费用为由,向嵊州法院提起诉讼。

嵊州法院认为,帅丰公司与杜彬已经签订了2015年度的经销商代理合同的事实难以认定,杜彬要求帅丰公司交付2015年度经销商代理合同文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杜彬要求退还库存产品,帅丰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意按原价回收,故该院对杜彬要求将库存产品退还给帅丰公司并由帅丰公司按原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浙0683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为:一、对完好无损、未被使用过的厨具产品,由杜彬退还给帅丰公司,帅丰公司应同时返还杜彬货款125,690元(详见该判决第一项);

驳回杜彬其它诉讼请求。

杜彬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提出上诉,绍兴中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6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认为:杜彬作为商人,在2011年至2014年间均持有经销代理合同,应当充分意识到订立并持有合同的重要性,现杜彬未持有2015年经销代理合同,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帅丰公司作为第1920189号“帅丰”、第6069102号“Sanfer”、第9997839号“SANFER帅丰”商标的注册人,对前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丰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帅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地丰商店是否侵害了帅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地丰商店在其开设的商店门头、外墙壁等多处使用了“Sanfer”标识及“帅丰集成灶”字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地丰商店与帅丰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及构成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虽然地丰商店曾经系帅丰公司的经销商,但帅丰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了地丰商店的代理权,无论地丰商店与帅丰公司是否签订了2015年度《经销商代理合同》,因地丰商店在法定期限内对帅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故帅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经销商代理合同》第16条第2款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丰商店应立即停止使用帅丰公司任何的标识及知识产权,故地丰商店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已无权使用帅丰公司的任何标识用于店铺名称或广告宣传,地丰商店关于其在商店门头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系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地丰商店为处理库存商品,销售帅丰公司产品,属于对帅丰公司商标的合理使用,其销售带有“帅丰”、“Sanfer”、“SANFER帅丰”注册商标的库存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判决以“《经销商代理合同》第16条第2款属于格式条款,帅丰公司以该条款排除了地丰商店在销售帅丰电器时使用产品标识和知识产权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为由,认定地丰商店未侵犯帅丰公司商标专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地丰商店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

本案中,帅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地丰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到地丰商店原本系帅丰公司的独家销售代理商,使用帅丰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的缘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擅自使用,其主观恶意不明显,加之侵权时间不长,故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帅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商店门头、外墙壁等处使用“Sanfer”“帅丰集成灶”进行经营的行为;

三、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赔偿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四、驳回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龙沙区二轻市场地丰散热器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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