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单位云南海西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刑初781号
案件名称单位云南海西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海西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海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诉讼代表人吴玉美,女,1977年1月3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沪普检金融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单位云南海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追加起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玉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海芒泰电站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泰公司)向被告人王某某所经营的海西公司采购了71台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YOKOGAWA◆”的EJA变送器,并付款人民币1997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71台“YOKOGAWA◆”牌EJA变送器系假冒产品,仍交付给芒泰公司。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芒泰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海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合同,汇款凭证、收条,芒泰公司及海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涉案变送器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伪造的授权书,归案情况、工作情况,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西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海西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海西公司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海西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一并对芒泰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云南海西经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陆秀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