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35017号原告:瓦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钢,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逸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
原告瓦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有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瓦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