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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703号
案件名称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裕民路以北、柳泉路西侧淄博活力生物产业园内2号楼802间。

法定代表人:马贵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维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三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相比现有技术改进之处仅在于用焊接组对的支撑板与固定架结构代替一体铸造成型的铸钢轮毂,该改进点是搅拌机械行业内常用的一种方式,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虽未限定内桨支轴与支轴法兰之间系以何种方式连接,但不同的连接方式,系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最后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瑞尚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现有技术抗辩,单篇对比文献中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且瑞尚公司提供的九冶三维公司产品宣传画册、瑞尚公司产品销售记录等证据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该两份证据亦披露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四、一审法院再考虑赔偿额时,应具体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点贡献率问题,不是以整机的价格作为参考因素,判赔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九冶三维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瑞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瑞尚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内桨支轴与支轴法兰的连接方式表述为“内桨支轴装在支轴法兰上”,该表述并未限定内桨支轴与支轴法兰系直接焊接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桨支轴系穿过支轴法兰后焊接在一起,该连接方式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在”,又因瑞尚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故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瑞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二审法院查明,瑞尚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与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沉降槽搅拌装置制作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图纸》及在先专利、合法出版物等证据。

但上述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23日之后,且上述协议均未体现相应设备的技术特征,瑞尚公司虽提供了技术图纸,但图纸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瑞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图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并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组合相对比,瑞尚公司提供的在先专利及出版物体现的系桨叶的技术特征,均未完整展现九冶三维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瑞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九冶三维公司主张以瑞尚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瑞尚公司销售了56台搅拌设备,单价为28万元/台,总金额高达1568万元,并考虑被控侵权搅拌桨产品在实现搅拌装置整体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瑞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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