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71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浙京隆百货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号。
经营者:石道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浙京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74477号””、4443289号””、8136217号””、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4005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2016年,长城葡萄酒先后亮相G20系列会议、博鳌亚洲论坛、APEC工商咨询理事会等国际盛会,为国争光。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三百件。
其中1999年6月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并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续展成功,使用至今。
2004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开胃酒);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
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第8136217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
伏特加酒;
黄酒;
鸡尾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11年3月28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第8154827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
伏特加酒;
黄酒;
鸡尾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被告是一家从事烟酒及食品等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华夏”文字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石道海,且该登记信息中未记载字号。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城关区九州中路浙京隆百货店”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字号。
故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退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