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金龙,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鄂028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田金龙、王莉未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准备对外销售。
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生产及储存地点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某边、五粮液、茅台、洋河、黄鹤楼系列等品牌成品白酒164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5224元。
归案后,被告人田金龙、王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生产假酒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金龙、王莉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归案后,被告人田金龙、王莉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莉以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金龙、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金龙、王莉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田金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合原审被告人王莉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田金龙的定罪量刑和被告人王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