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204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初胜,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初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725号刑事判决。
何初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初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始,被告人何初胜租赁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二巷9号一楼,雇佣他人在上址,使用“大众”、“通用”、“丰田”商标标示的包装盒或喷码对无号牌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进行包装后销售。
2017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4813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防伪标95个及打码机1台、记账本24册。
何初胜在得知仓库被检查后,主动前往涉案仓库向现场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型号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价值人民币243714.3元。
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张某1、张某2、何某1、何某2、李某、黄某、牛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记账本、价格证明、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假图片对比照片、租赁合同书、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初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初胜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何初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何初胜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何初胜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初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防伪标及打码机等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何初胜上诉称:涉案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初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初胜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货品的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据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货品的价值并无不当,何初胜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初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故何初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何初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以及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品的货品和犯罪工具均正确,惟在何初胜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两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何初胜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17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定罪、罚金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17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有期徒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初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