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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1328刑初632号
案件名称郭彦党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彦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彦党,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

因非法经营于2016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彦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彦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郭彦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唐河县桐河乡小郭庄村开设加油站,对附近村民销售汽油。

2016年5月,在未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中石化加油站”的商标销售汽油。

截止案发,郭彦党经营加油站共非法销售汽油28329.08升,销售金额164966.81元,获利1万余元。

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彦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彦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郭治明、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彦党无异议。

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彦党犯假冒注册商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郭彦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彦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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