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270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明艳家电行,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步行街煤城路**号。
经营者:谢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湖溪塘村湖溪组。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煤炭坝镇明艳家电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彭京华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