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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鲍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刑初127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鲍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鲍程,黄辉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440103000185463,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招村北外约38号第6栋三楼东侧301,法定代表人鲍程。

诉讼代表人黄辉常,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鲍程,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绵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辉东,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家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鲍程、黄辉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鲍程、黄辉东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鲍程和其妻黄辉常共同注册成立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人鲍程任法定代表人并占股份99%。

之后,被告人鲍程以该公司名义销售糖尿病人注射胰岛素使用的“诺和针”、“优锐”等品牌针头。

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28日间,被告人鲍程为牟取更大非法利润,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开设名为“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网店,向不法人员低价购进假冒的“诺和针”、“优锐”品牌胰岛素注射针头,伙同被告人黄辉东,雇佣黄某1、徐某、文某、顾某1、蔡某2毫等公司员工通过前述网站销售上述假冒的医疗产品。

其中被告人黄辉东从2016年3月始参与上述销售。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鲍程、黄辉东被抓获,并当场在位于本市荔湾区招村北外约38号工业区第6栋3楼301、302房的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地点、位于该工业区Al栋一楼的该公司仓库及位于本市荔湾区花湾路翠竹苑Al座1803房被告人鲍程住处,查获该公司涉嫌销售操作的电脑主机8台、查获“优锐”牌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15600盒、“诺和针”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0.23/0.25*6mm)3200盒和(0.3*8mm)14000盒。

前述查获的“诺和针”牌注射针和“优锐”牌针头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间,通过网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诺和针”6号针头和8号针头、假冒注册商标“优锐”针头共计价值人民币296468.3元,其中从2016年3月3日到2017年6月28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7698.3元;

2017年6月28日在案发现场查获的“优锐”牌针头15600盒、“诺和针”牌6号针头3200盒和8号针头14000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066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鲍程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辉东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辉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程、黄辉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鲍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作用地位属从犯。

被告人鲍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鲍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鲍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程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公司为刷人气而出售上述三款假冒伪劣产品,其他的所有产品均为正品,且至今未有消费者投诉。

被告人鲍程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鲍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辉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黄辉东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辉东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辉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阿里巴巴网销售页面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业租赁合同,销售表,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举报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明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鉴定、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出具涉嫌假冒“优锐针”针头鉴定的函、碧迪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产品的说明、确认函,诉讼代表人黄辉常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证人池某1、邓某1的证言,证人伍某1、黄某1、徐某、文某、顾某1、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鲍程、黄辉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鲍程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辉东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鲍程、被告人黄辉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鲍程作为占公司股份99%的股东,实际负责公司的事务,是主犯,被告人黄辉东虽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但也是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鲍程的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辉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辉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鲍程、黄辉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鲍程、黄辉东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润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鲍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辉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侵权物品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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