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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1973号
案件名称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973号原告: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2117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昊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30号生产科研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周维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文,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美得你公司)与被告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美得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美得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被告河南美得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美得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美得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的“美得你”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共计17.8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并从事于居家装饰装修设计、采购、施工一站式服务的企业,并在多家地方电视台、公交车等投入相应广告宣传。

随着原告业务、信誉和知名度的不断扩大,使得原告注册的“美得你”商标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

原告是第13912473号第37类“美得你”以及第13912560号第42类“美得你”商标的拥有者,商标在合法期限内。

原告公司在成立就已经使用了“美得你”商标对外展开宣传和开展业务,并于2014年初进行了商标注册,同时授权了多家单位使用了“美得你”商标。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对“美得你”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因此,“美得你”商标在家装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美得你”系列商标使用时间较早、宣传时间长,该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美得你”以及与其近似的商标;

并以“美得你”或“美得你”授权店等名义进行商业行为,其商号也以“美得你”命名,该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2015年7月7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被告门店牌匾“美得你1986”几个大字就进行形象宣传,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

被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美得你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美得你”注册商标达不到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准。

1)“美得你”商标的使用时间较短,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

原告原名为“江西省盛世茗居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11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美得你”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

即使从其改名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商标的使用仅为两年时间,如果从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使用时间不足两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显然“美得你”商标不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条件;

2)“美得你”商标的使用范围狭窄。

家装公司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一次性消费、小范围传播的特点。

即使在同一城市尚不能实现广泛的认知度;

3)“美得你”商标的使用企业并没有很好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不高,利润和纳税额均不高;

4)原告所称的广告投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美得你装饰设计公司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能证明系对涉案商标的宣传;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在经营和宣传过程中,一直以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公司和注册商标“mdni”或“mdni1098”进行宣传,从未将北京美得你装饰公司作为总部进行宣传,没有侵权的故意;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综上,原告“美得你”注册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正常经营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139124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江西省盛世茗居家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7类商品上使用“美得你”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

同年4月14日,江西省盛世茗居家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又在第42类商品上注册“美得你”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出具第1391256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14年11月11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江西省盛世茗居家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2016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叶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侵害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十时四十分,该处公证员袁某、公证人员孔某同王叶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栋楼下(楼体标牌显示为“河南一建集团”),在公证员袁某以及工作人员孔丽的监督下,王叶对该楼体上的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拍摄照片九张,整个过程于十一时十八分结束。

照片中显示:该楼体上部显示有大型广告牌,广告牌上标有“美得你装饰集团郑州工厂店”,大楼进口处显示有“互联网智能家居馆”的标识。

进入大厅显示屏上有“庆美得你装饰集团郑州工厂店股改成功”等字样的标语。

以上有(2016)郑黄证民字第20593号予以确认。

另查明: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4529-11454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网站或其发布的信息中以郑州美得你公司或河南美得你公司的名义使用的“”标识中带有“美得你”商标,网页中地址显示为航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河南一建集团103楼,且在公司简介中称成立于2015年,隶属于美得你装饰集团,总部设立在北京等相关信息。

其中(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4543号公证书中显示为原告公司网页,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方式为“”。

2、2016年,原告与广告商共签订12份广告委托合同、广告费用的电子凭证及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北京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津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其广告投入的数量及商标许可的数额;

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0元;

4、郑州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mdni1098”、“mdni”等注册商标;

5、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合同、商标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912560号“美得你”注册商标及第13912473号“美得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一、原告享有的“美得你”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故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等综合因素。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美得你”注册时间为2015年,商标注册时间至今使用时间不足三年,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不少于五年使用“美得你”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

其次,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商标持续宣传及广告时间来看,多为2016年以来的宣传及广告的投放情况,商标宣传时间较短。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宣传程度、商标的适用范围等综合因素,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其“美得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美得你”注册商标专有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被告同从事于室内装饰服务行业,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门头、广告牌及相关网站宣传中使用了“”服务标识及“美得你”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美得你”注册商标相比,由于文字商标的文字具有易识别及传播的特点,被告所使用的“美得你”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美得你”字形、读音完全相同。

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的公司或与原告公司有一定关联,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及混淆。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美得你”注册商标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13912560号“美得你”及第13912473号“美得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美得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被告河南美得你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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