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20号原告:虞豪威,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金榕,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永春县(系原中山市古镇三鼎窖业灯饰经销部的经营者)。
原告虞豪威与被告徐金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豪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灯饰配件(底托901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44205.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虞豪威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徐金榕(原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经营人)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4月7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的一间经营场所(对外宣称:“三鼎窑业灯饰三鼎窑欧式灯”)购得被控侵权产品2套(被控产品名称为:88534/6),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告取得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交易凭条和名片等。
原告的前述购买行为是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的侵权行为。
该中心依法做了笔录,并查扣了部分被控产品样品(由被告保管)。
然而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经维权中心准许撤回了案件。
经原告查询,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已经于2016年5月16日注销,依法应由其经营人对该经销部经营期间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被告是具有很强生产能力的市场主体,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此种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金榕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豪威是ZL201530044205.5号““灯饰配件(底托901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外形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的一间“三鼎窑业灯饰三鼎窑欧式灯”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斌以订货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出示《中山市三鼎窑业灯饰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O.0002464)1张及“徐金榕”名片(记载“广东古镇三鼎窑业灯饰徐金榕(总经理)”以及手机号码、地址等信息)1张,商铺的工作人员查阅了产品销售合同及名片后要求刘斌支付提货的款项,刘斌支付了余款后,上述商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鼎窑三鼎窑业灯饰出货单》(编号:NO.0001941)1张及《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票据1张,遂指示刘斌前往位于中山市××路的工厂内提货。
随后公证人员随刘斌前往上述店铺的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的一间没有任何招牌的工厂内提取了灯饰4套,上述购物行为至此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提货地点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0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刘斌一同将上述《中山市三鼎窑业灯饰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O.0002464)、“徐金榕”名片、《鼎窑三鼎窑业灯饰出货单》(编号:NO.0001941)、《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票据、灯饰全部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184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解终结通知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该局予以处理,但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销案件。
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的销售员在勘验笔录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外面购买,不清楚什么时候展示,没有生产,没有销售,现有库存产品一个,没有专用生产模具,是销售整灯,没有销售配件。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套及安装效果图一份,原告主张的是该产品中的一个配件。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产品的底托,均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二者组成部件的形状相同,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相同,部件上的图案相同。
从整体上观察,二者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为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公证费为1500元;
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张购买产品共花费1160元,本案产品为整体灯具的一个配件,没有具体标价,原告请求由法庭酌定具体金额;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两张,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中山市古镇三鼎窖业灯饰经销部经营者为徐金榕,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陶瓷制品,2016年5月1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
再查明,原告针对同一次公证证据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另涉及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于本院另立案号(2017)粤73民初518号与(2017)粤73民初519号起诉被告,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2017)粤73民初518号涉案产品的一个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均为灯饰配件,两者的整体外形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7)粤江江海第418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三鼎窖业灯饰”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有销售合同、名片、出货单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显示生产厂家,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结合被告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三鼎窖业灯饰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灯具、陶瓷制品,故原告认为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员工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中称有库存一套,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及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原告主张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虞豪威专利号为ZL201530044205.5、名称为“灯饰配件(底托9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金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豪威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虞豪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虞豪威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徐金榕负担人民币6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虞豪威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徐金榕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