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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530号
案件名称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30号原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大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321弄28号40幢。

法定代表人:杨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惠,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曼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康瑞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5月2日书面告知原告本案需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2017年6月26日,原告回函认为涉案专利系其独立设计研发,不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

本院告知原告本案不同意其申请的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8月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方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胡赛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斯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案所涉名称为“跑步机(HSM-T04A)”的外观设计专利人。

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4月8日,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3××××.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跑步机(HSM-T04A);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锻炼身体的健身器材;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已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的官方网站及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的销售网站申请网页公证;

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贵院根据原告申请已经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到被告公司查扣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过原告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辩称: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2010年浙江永康就有该产品。

被告与宁波康博瑞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康博瑞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及康博瑞公司在原告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在法院诉前保全时已向法院说明。

康博瑞公司系租用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厂房,该宣传册中有租用厂房的图片(厂房楼顶上康博瑞电器字样),并当场提供康博瑞公司的企业宣传册并要求法院带走该宣传册。

4月27下午即诉前保全后第二天向法院提供2015年、2016年康瑞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均是为秋季广交会印刷的,宣传册中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当时还出示电脑材料,证明2015年10月13日,宁波海曙鼎铭平面设计工作室的确认稿。

另2015年宣传册虽没有时间,但该产品宣传册中的厂房已是目前厂房,结合康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地址及康瑞达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3月24日,再结合2016年产品宣传册即可推断该产品宣传册为2015年度,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8日,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285、2410号公证书、原告维权费用、本院诉前证据保全笔录,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是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时扣押的企业产品宣传册及被告提供企业宣传册、康博瑞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收条、汇款凭证、工商地址变更登记等,原告均否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是否认定,关系到被告侵权抗辩是否成立,具体在后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4月8日,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3××××.8,名称跑步机(HSM-T04A),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4月6日,申请人海斯曼公司因诉讼或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方静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按照申请人代理人的操作要求,由公证员助理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行为:一、打开计算机后,点击桌面“360极速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右下方“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标识,打开后全选所有项目和全部时间,点击“清除”;

二、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www.nbkairuida.com”后回车,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三页,标为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

三、点击第一页上部的“ABOUTUS”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三页,标为第四、五、六页;

四、点击第四页上部的“PRODUCTS”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六页,标为第七页至十二页;

五、点击第八页第二排第二幅商品图片中的“Homegymsexerciseequipmenthomeusespacesavertreadmill”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三页,标为第十三、十四、十五页;

六、返回第十页,点击该页第一排第一幅商品图片中的“JK108POPULARHOMEUSEELECTRICTREADMILL”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四页,标为第十六页至第十九页;

七、返回第十一页,点击该页中“页码”选择“2”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共六页,标为第二十页至第二十五页;

八、点击第二十一页第一排第二幅商品图片中的“indoorrunningmachinehomeusemotorizedtreadmil”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四页,标为第二十六页至第二十九页;

九、返回第二十二页,点击该页第二排第三幅商品图片中的”Homeusemotorizedtreadmill/fitnessequpmentt”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四页,标为第三十页至第三十三页;

十、返回第二十四页。

点击该页中“页码”选择“3”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五页,标为第三十四页至第三十八页;

十一、点击第三十四页上部的“CONTACTUS”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三页,标为第三十九页至第四十一页;

十二、第四十一页中的地图放大并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四十二页;

十三、重新打开“360极速浏览器”浏览器,页面出来后,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为https://whois.aliyun.com后回车,页面打开后在该页“查询栏”中输入“nbkangruida.com”并截屏打印该页第一页面,共一页,标为第四十三页;

十四页、点击第四十三页中的“查询”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五页,标为第四十四页至第四十八页。

2017年4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285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海斯曼公司因诉讼或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方静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按照申请人代理人的操作要求,由公证员助理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行为:一、打开计算机后,点击桌面“360极速浏览器”,页面出来后,点击该页面屏幕右下方“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标识,打开后全选所有项目和全部时间,点击“清除”;

二、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kairuida.en.alibaba.com”后回车,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十二页,标为第一页至第十二页。

三、点击第一页的”ProductCategories”,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九页,标为第十三页至第二十一页。

四、点击第二十一页中页码选择“2”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该页面,共九页,标为第二十二页至第三十页;

五、点击第三十页中页码选择“3”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九页,标为第三十一页至三十九页;

六、返回第十三页,点击该页第一排第二幅商品图片中“Homeusefoldablemotorizedtreadmillforsale”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十三页,标为第四十页至第五十二页”。

七、返回第十六页,点击该页第二排第三幅商品图片中的“2016fitnessequipmenthomeusemotorizedtreadmill”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十一页,标为第五十三页至第六十三页;

八、返回第十七页,点击该页第二排第三幅商品图片中的“hotsalehomeuseelectrictreadmillrunningmachine”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十一页,标为第六十四页至第七十四页。

九、返回第三十九页,点击该页页面选项中填写“十”并点击“go”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九页,标为第七十五页至第八十三页;

十、点击第八十二页第一排第一幅商品图片中“electrictreadmillhomeusetreadmillminitreadmillforsale”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十二页,标为第八十四页至第九十五页;

十一、点击第八十四页中的“contacts”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开该页面,共二页,标为第九十六页和第九十七页;

十二、将鼠标指针放置在第九十六页中的“CompanyProfile”处,弹出下小窗口并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一页,标为第九十八页;

十三、点击第九十八页中的“IndustrialCertification”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共二页,标为第九十九页和第一百页。

2017年4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410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浙02证保23号民事裁定书,于次日到被告处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扣押被控侵权的跑步机一台。

另查明,康博瑞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2014年7月30日经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住所地从宁波市江北区广远路208号9幢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456号3幢。

还查明,康瑞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住所为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321弄28号40幢,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电子元器件、照明电器、箱包、帐篷、登山杖、通用零部件、塑料制品、电子产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货物和技术除外。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13××××.8,名称为“跑步机(HSM-T04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是2016年4月8日,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专利现有效。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观设计相同,被告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观设计相似,认可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认可被控侵权与原告的公证书中指控的图片相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供产品宣传册内相同(包括康博瑞公司、康瑞达公司),但认为康瑞达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且在2015年已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结合本案海斯曼公司的诉称与康瑞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瑞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如何确定康瑞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康瑞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主要证据是2017年4月26日本院诉前保全时,要求本院现场带走的一本产品广告册,该产品广告册封面记载着“NingboKangboru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第二页厂房上有“康博瑞电器”招牌,后记载着“NingboKangboru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Add:Building9,GuangyuanRoad,jiangbei,Ningbo,Zhejiang,China,结合被告提供的康博瑞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其与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康博瑞公司支付给宁波天鹰纸业有限公司李德祥的款项可以证明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扣押的康博瑞公司产品宣传册印制时间应为该公司地址变更为现住所地之前即2014年7月30日之前,该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

故被告提供的康博瑞公司该本产品广告册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抗辩。

康瑞达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下午即诉前保全后第二天向法院提供2015年、2016年康瑞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因2016年宣传册不能确定印制、公布早于原告申请日2016年4月8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所述的2015年康瑞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第二页即是被告现在住所地的照片结合被告工商登记、2015年10月13日宁波海曙鼎铭平面设计工作室确认稿及被告2016年产品宣传册,可以认定该宣传册为2015年的产品宣传册,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8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还提供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的订货合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但又向本院声明,因原被告系同行业竞争关系,客户名称及价格等系商业秘密,可以出示给原告律师,但不同意复印寄送原告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二份宣传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二份宣传册足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同意被告将该订货合同作为辅助证据附卷备查。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图片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比对,认为相同,被告认为是相似。

但被告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提供的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更加接近于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而非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专利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可能的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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