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98号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50号2幢一层B180室。
法定代表人:孟晓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二期A号楼108铺。
法定代表人:叶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学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精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精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张照龙,被告亳州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包括停止使用“精锐教育”商标,关闭相应微信公众号及域名××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精锐教育”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字号,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精锐教育”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人民币;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权利基础及知名度。
原告上海精学锐公司,系第7776236号商标“精锐教育”的所有人,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776236号商标“精锐教育”经过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的长期、大量的使用,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在教育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与原告提供的教育服务一一对应。
原告由全球著名投资集团贝恩资本注资,专注于培养18岁以下孩子的学习力,目前旗下拥有精锐教育、精锐1对1、至慧学堂、优毕慧、学汇趣、萝卜来了、佳学慧等多个子品牌。
“精锐教育”品牌以其优质的服务和显著的效果,获得了广大学生及家长的欢迎和支持。
其中,“精锐教育”品牌自创立以来获得了多项奖项,其中包括上海市浦东区优秀商标、2016“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的“2016年度家长信赖教辅品牌”、“2016新浪五星金牌教师?全国优秀教研团队”、新浪教育盛典的“2015中国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2015“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的“实力教育品牌”、“用户口碑教辅品牌”、“优选儿童教育品牌”等多个奖项。
“精锐教育”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为了进一步扩大“精锐教育”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于2016年投入了1.05亿进行市场宣传,分别在线上、线下投入了大量的广告。
其中尤其在机场、火车站等人流量大的地方投放了大量广告,让“精锐教育”品牌的名字随着客流传遍了中国各地。
原告于2005年6月通过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万网)注册取得了域名www.jingrui.cn,并沿用至今。
原告使用该域名建立公司网站,用于开展业务,其中主要包括用于发布精锐教育品牌资讯、展示精锐教育品牌、提供相关课程介绍等。
二、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亳州精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
商品展示展览、会务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策划;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于亳州市开设教育培训机构,并提供教育、教学、培训、课程辅导等服务。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自其成立以来,一直在网络、宣传册、教材、装潢上对“精锐教育”进行了商业使用,包括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精锐教育”字样、在网页、微信公众号、教材、装潢等载体上突出标注“精锐教育”。
鉴于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均为同一类别的服务,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及提供教学、课程辅导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精锐教育”商标及字号,势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为原告本身或为原告所许可,由此而给原告及原告商标的美誉度及知名度造成损害。
同时,被告的企业字号为“精锐教育”,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将原告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被告通过突出使用字号中“精锐教育”字样,使得相关消费者误认被告为原告本身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进而选择被告进行消费。
被告以“搭便车”的方式搭载了原告商标上的高知名度和商誉,以此获得了不当利益。
被告同时搭建网站××作为其官方网站,该域名主体部分“jingrui360”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享有高知名度的域名构成近似,同时被告并在该网站上突出使用“精锐教育”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在该网站上,被告于“关于我们”的自我介绍中,则完全抄袭了原告的自我介绍和评价。
因此被告在网站中提及的“结合东西方教育的优势,融入哈佛商学院的案例教学法”等宣传均系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以此手段,特意向相关公众彰显其与原告的存在关联关系,将该网站树立成原告的旗下网站。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主观上属于明知,考虑到原告企业及品牌的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为自己获得了巨大非法利益。
亳州精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注册证、第12597798号“精锐1对1”商标注册证、第11939606“1SMART精锐教育”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精锐教育品牌运营和推广情况说明系上海精学锐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方说明,该说明系原告举证,能够证明上海精学锐培训有限公司受上海精学锐公司许可使用其名下商标,并负责“精锐教育”在全国的运营和推广;
但对该说明中的直营、合营精锐教育学区176家不予认定,因无充分证据证明;
对证明中上海精学锐培训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主要营业收入予以认定,因有相应财务审计报告予以佐证,对2016年主要营业收入不予认定,无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对广告推广费用不予认定,因无证据证明。
对上海精学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定。
对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及培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即使该公司为上海精学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不能以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来证明自己的营业收入极高,且2014年的审计报告中,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除包含教育咨询513149185.25元还包含其他收入29667元。
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开设的精锐教育校区统计情况”能够看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在上海开立了37家分公司,这37家分公司的开立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的查询结果中显示分支机构信息能够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
对其提供的统计情况中的在北京、南京、无锡、常州、杭州、广州、深圳的开设分公司情况及60家合资公司不予认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系以上分公司的总公司,也不能显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其所称公司之间存在合资关系。
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广告宣传协议、广告费发票、及在报纸、杂志、地铁、机场、电视台、户外广告、品牌电梯投放的宣传材料、地铁投放的宣传材料、协议、声明、相关材料、投放情况、官方网站详情及网络知名度、爱心送考活动照片、获得的荣誉、奖杯、赞助的比赛、论坛、颁奖活动、音乐会活动、赞助制作的雨棚、电话亭、设立奖学金进行宣传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3014号、3015号、(2017)沪徐证经字第3243号、3242号公证书予以认定,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公证书的证明内容。
对亳州精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予以认定。
对上海精学锐培训有限公司2016年开具的培训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上海精学锐培训有限公司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费用声明及广告宣传材料、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费用声明、广告公司出具的部分2016年广告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认定。
对公证费10000元予以认定,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中关于亳州精锐公司获利多不予认定,因该证据中无法看出亳州精锐公司获利情况。
对被告举证的亳州精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中关于谯城区美安大厦、澜庭酒店的精锐教育学校及宣传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工业和信息化网站××网站及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备案信息反映的是目前该网站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进行公证时的情况。
对亳州精锐1对1微信公众号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微信公众号未对原告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影响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2014年4月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系第7776236号注册商标“精锐教育”及第12597798号注册商标“精锐1对1”的原所有人,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2015年8月21日分别将以上二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精学锐公司。
上海精学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2016年3月7日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成为上海精学锐公司的股东。
上海精学锐公司系第1193606注册商标“1SMART精锐教育”的所有人,该商标2016年6月28日注册。
上海精学锐公司目前系以上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上三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第7776236号注册商标“精锐教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第12597798号注册商标“精锐1对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实际培训(示范)。
第1193606注册商标“1SMART精锐教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讲课;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
寄宿学校;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职业再培训。
上海精学锐公司许可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由并由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责“精锐教育”在全国的运营和推广,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为推广“精锐教育”进行了宣传并指出了相应的广告费用等。
同时,原告使用了域名www.jingrui.cn作为其官方网站,进行运营。
亳州精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
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
商品展示展览;
会务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亳州精锐公司未经上海精学锐公司许可,在从事教育培训时使用了原告的“精锐教育”、“精锐1对1”、“1SMART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并使用了微信公众号“亳州精锐1对1”,还曾开立××网站进行宣传,但经当庭演示,目前××网站已无法正常进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所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精学锐公司系第7776236号注册商标“精锐教育”、第12597798号注册商标“精锐1对1”、第1193606注册商标“1SMART精锐教育”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亳州精锐公司未经上海精学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以上注册商标,并将注册商标“精锐教育”擅自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上海精学锐公司要求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精锐教育”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字号,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精锐教育”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精学锐公司要求亳州精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上海精学锐公司要求亳州精锐公司关闭相应的微信公众号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目前××已无法正常进入及打开,故上海精学锐公司要求亳州精锐公司关闭该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亳州精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上海精学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精学锐公司因亳州精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上海精学锐公司的声誉、亳州精锐公司成立的时间,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亳州精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上海精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亳州精锐公司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表示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分期支付,初步计算是10万元左右,故该部分费用不能确定,且原告也无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关闭相应的微信公众号(即“亳州精锐1对1”);
二、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精锐教育”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精锐教育”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万元;
四、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登载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五、驳回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00元,由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1658元,由被告亳州市精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