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97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学诚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绸大街**号首层*号,注册号440602600775441。
经营者:黄智红,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学诚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法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对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主营字墨用品,对涉案商品的进货量低,对该商品真假性的辨认能力低;
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小本经营,利润低微,销量有限,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
3.被告已经将涉案商品下架,此后再不销售;
4.原告的取证费用应该分摊;
5.被告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诉讼主体资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难以证明系销售的意见,本院待后论证;
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因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待后论证。
被告的证据:送货单,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进货价过低,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该证据,本院待后论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经三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自2022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1995年12月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的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北京一得阁工业集团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0年、2012年,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01046。
(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爽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1月11日,胡爽与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曹楠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营业厅左手边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学诚文具”招牌的店铺,胡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盒,并取得印章的收据一张(上载有墨汁一支6元,2017年1月12日),“经手人”处手写有:“学诚文具”。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对上述物品和收款收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胡爽保管。
2017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
(三)庭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100g规格的墨汁一瓶。
墨汁瓶身:正面中间位置以凸印方式纵向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墨汁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旁边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正面左上角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中间位置印有“一得阁”的图文标识;
顶部印有“一得阁”的字样。
墨汁瓶身和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日期。
经比对,原告主张,瓶身及外包装盒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
原告认为,涉案墨汁没有生产日期、瓶身颜色和防伪标识与正品不同;
而正品有生产日期,市场售价约16元,可认定涉案墨汁系假冒产品。
(四)其他。
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12日共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6个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2017年5月25日同时对上述16个被告提起了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墨汁,两商标现均处于续展保护期内,故原告在墨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下列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47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原告购物的场所与被告经营地址吻合,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且被告答辩时亦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其在质证时又否认此前的自认,但并没有说明具有正当理由,有违常理,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否认销售涉案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墨汁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文字、“一得阁”图文标识均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且双方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法律依据。
被告虽陈述已停止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予确认,故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墨汁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185.16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抗辩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一得阁墨水4元每瓶,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发货方的主体信息,也没有涉案产品的相应信息,该订单并不能直接作为涉案产品系正品的证明;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等标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一般公众都具有商品应包含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认知,而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上无生产日期,对此难谓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共计支出3000元;
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学诚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学诚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学诚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