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847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微旭服饰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甘山村。
经营者:佘元轩,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微旭服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