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初18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千分文化办公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茂华(系该经营部业主,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6号1栋1单元401室),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6-11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千分文化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