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12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墅堰区万都义乌博古办公用品批发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潞城东方西路88号南2307。
经营者:卜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戚墅堰区万都义乌博古办公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戚墅堰区万都义乌博古办公用品批发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戚墅堰区万都义乌博古办公用品批发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戚墅堰区万都义乌博古办公用品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