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70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A103室。
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
被告: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商业街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ManjitSinghGill。
被告: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富民路东9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达杏。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当当公司)、被告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山水公司)、被告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碧仕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0780001269.X号、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山水公司、被告碧仕帝公司生产并在被告当当公司网站上销售的“BGZ-13A”慢磨原汁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当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山水公司、被告碧仕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被告山水公司、被告碧仕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
2017年9月28日,原告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