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19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孙武镇三泽购物广场。
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城东关街东首。
经营者:周磊,该店业主。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孙武镇三泽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三泽广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三泽广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时尚、可爱活泼的品牌理念使用在服饰、文具、玩具、家俱等各种商品上,商品畅销欧洲、亚洲、美洲、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亦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从90年代起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大嘴猴”形象美术作品,同时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中文、英文及图形等系列商标,以求得在国内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与此同时,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全权授权原告行使。
2017年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场内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棉拖”在销售,且被告销量高、库存量大,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三泽广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8号公证书,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中注册了大嘴猴图文商标(注册号为第7196334号),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品牌“PaulFrank”下所有的知识产权,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权行为可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3003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公司注册证书及公司授权卜立颖为代表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及代原告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及以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在山东地区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事项。
证据五:(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65号公证书和封存实物、购物票据,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得侵犯“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涉案商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的意见:被告三泽广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7196334号“大嘴猴”(中文+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童装、鞋、帽、手套、围巾、袜、皮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原告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6日,公证处人员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东关大街三泽购物广场,花费85.30元购得棉拖壹双、女士花裤壹条、床单壹件,购物袋壹个,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份。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打开封存物品后,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女士花裤、床单各一件。
原告拥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号: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特征为:1、形状角度: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成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
2、颜色角度:耳朵轮廓、头部轮廓、鼻孔、眼睛、嘴唇颜色重,其他部位颜色浅。
涉案物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被告三泽广场销售的拖鞋、女士花裤、床单,突出使用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猴头图形近似的猴头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三泽广场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三泽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孙武镇三泽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196334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惠民县孙武镇三泽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惠民县孙武镇三泽购物广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